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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4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皖E×××××号车与胡兵驾驶的苏A×××××号车在石塘竹海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皖E×××××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02.16元,实际修复费用为10860元。2013年9月20日,某保险公司仅向原告赔付了车辆修理费7480元。由于原告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80元和利息损失355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10分许,张XX驾驶皖E×××××号车与胡兵驾驶的苏A×××××号车在石塘竹海转弯时相撞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与胡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支付其所有的车辆皖E×××××号维修费1086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7480元。
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E07783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限在2012年11月3日0时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且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额进行赔付。张XX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XX车辆维修费3380元。案件诉讼费用25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2013年8月28日,张XX驾驶的皖E×××××与另一辆苏A×××××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事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将相关修车费用实际支付给张XX,而针对标的国车辆皖E×××××其余的损失,应在三者车辆苏A×××××的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张XX应向三者车苏A×××××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张X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张XX车辆维修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本案中保险条款对此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张XX对其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现张XX选择按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若认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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