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甲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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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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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甲,男,汉族,本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2014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栖凤监区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淮浙煤电有限公司顾北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淮浙煤电有限公司顾北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汉族,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淮浙煤电有限公司顾北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本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淮浙煤电有限公司顾北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X,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乙,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8日晚9时许,胡献广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358KM+18M(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姜某某及乘车人彭某某、姜某甲摔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胡X甲无证驾驶皖DXXX6G轿车途经此地,将姜某某、彭某某当场轧死,并驾车逃离现场。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胡X甲与汪XX、魏XX、程X、杨XX等人坐在一桌喝酒,结束后,汪XX、魏XX、程X、杨XX明知胡X甲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不仅没有制止,却乘坐胡X甲驾驶的皖DXXX6G轿车,对胡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属于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胡X甲、汪XX、魏XX、程X、杨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亲属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胡X甲当庭辩称:我在某保险公司买的保险,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汪XX、魏XX、程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追偿权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3年9月18日晚9时许,胡献广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358KM+18M(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姜某某及乘车人彭某某、姜某甲摔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胡X甲酒后无证驾驶皖DXXX6G轿车途经此地,将姜某某、彭某某当场轧死,并驾车逃离现场。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淮南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皖DXXX6G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判决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胡X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交通事故,是该起事故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后,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立法精神,此举也能够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保险赔偿金的追偿权是基于履行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被告汪XX、魏XX、程X、杨XX虽乘坐了胡X甲驾驶的车辆,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致害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胡X甲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汪XX、魏XX、程X、杨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甲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X甲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汪XX、魏XX、程X、杨XX等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晚,被上诉人胡X甲与被上诉人汪XX、魏XX、程X、杨XX等同桌饮酒,结束后汪XX等四人乘坐胡X甲无证醉酒驾驶的皖DXXX6G号轿车到凤台县城。被上诉人汪XX、魏XX、程X、杨XX等明知胡X甲无证醉酒驾驶不仅没有制止,并乘坐涉案车辆,对胡X甲驾车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四人虽不是直接致害人,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上诉人胡X甲、汪XX、魏XX、程X、杨XX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X甲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的110000元是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不是为我垫付的。我的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汪XX、魏XX、程X、杨XX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XX、魏XX、程X、杨XX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胡X甲因无证、醉酒驾驶致二人死亡,应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10000元赔偿金,因而取得了追偿权。故被上诉人胡X甲理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10000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汪XX、魏XX、程X、杨XX虽同车乘坐胡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但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汪XX等四被上诉人垫付了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汪XX、魏XX、程X、杨XX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郭月影
代理审判员 江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