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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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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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广昌县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符XX,驾驶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广昌县-3号。
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符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F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广昌县城方向往广昌县头陂镇方向,行至头陂镇锡坊路段与何志华会车过程中占道行驶,致使迎面何志华驾驶的赣FXXXXX号轿车(搭载刘斌)驶出路外,造成刘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斌即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臂丛挫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休息2周;2、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3、随诊。用去医疗费5803.25元。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华、刘斌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且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803元。原告也已垫付了刘斌的赔偿款8803元。
原告为赣F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去找被告索赔已垫付刘斌的赔偿款时,被告却以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与何志华驾驶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垫付给刘斌的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依法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赔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刘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803元;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伤者单方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何志华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相撞,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符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原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何志华、刘斌不负事故责任,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应赔偿刘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合计8803元。
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赣FXXXXX号车办理了合法手续,原告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5、刘斌的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刘斌的身份。
6、刘斌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斌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2周,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用去医疗费合计5803.25元。
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按照调解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垫付了刘斌赔偿款8803元。
8、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准驾车型及代号附件,证明原告有资格驾驶赣FXXXXX号车。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材料1、2无异议;对材料3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何志华驾驶的车辆在会车过程中造成刘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材料4有异议,原告驾驶证是C证,不能驾驶货车,属于无证驾驶;对材料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无法认定“轻型仓栅式货车”就属于“轻型载货汽车”,同时,准驾车型及代号附件中C1栏也未标明有“轻型仓栅式货车”。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系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颁发给原告,该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4、刘斌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刘斌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准驾车型及代号附件,是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依职权做出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证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原告符XX驾驶赣F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广昌县城方向去往广昌县头陂镇方向,行至头陂镇锡坊路段与何志华会车过程中占道行驶,致使迎面何志华驾驶的赣FXXXXX号轿车(搭载刘斌)驶出路外,造成刘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后,刘斌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费5803.25元。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做出认定,原告符XX当日驾车过程中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何志华、刘斌无与有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警察大队并于当日组织事故的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方案:由赣F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方一次性赔偿刘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捌佰零叁元整。原告符XX当日将该赔偿款赔付给刘斌。
另查明,原告符XX于2014年5月20日为赣F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符XX为赣F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在本案中,原告符XX在与何志华会车过程中占道行驶,致使何志华采取避让措施,车子驶出路外,造成赣FXXXXX轿车上的刘斌受伤,何志华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符XX驾驶的车辆与何志华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相撞,但原告符XX在没有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违规占道行驶,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规定可知,只要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事件就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本案中,原告符XX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违规占道,致使事故发生,刘斌受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对事故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XX的损失共计8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应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XXX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邹文飞
代理审判员曾祥同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