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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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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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被告:何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2560.47元;2.被告何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以尚欠保险赔偿款32560.47元为基数,从保险理陪款支付之日(2019年3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何X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何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3日,被告何XX以自己为投保人,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47550.42元、保险费为27220.3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1月15日,被告何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6861816000041),约定:贷款金额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首期年利率为6.65%,被告何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何XX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按约发放贷款43000元。
2019年3月5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19年3月5日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560.47元,并同意将对被告何X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2019年3月5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被告何XX发放《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何XX,其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861816000041)项下的借款,于2019年3月5日已逾期达80天,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3月5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2560.47元,并告知被告何XX需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保险费缴纳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人被告何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借款期间内,被告何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何XX追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XX支付理赔款,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560.47元,并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