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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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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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169.4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39.35元(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8月5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9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7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63031.95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为此于2019年1月28日为被告代偿了43169.42元(含本金42286.66元、利息848.85元、罚息33.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代偿款支付凭证、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债务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保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3169.42元、违约金5439.35元(自2019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