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葛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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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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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葛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与被告葛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9065.32元(包括本金28284.62元、利息780.7元和罚息0元)、未付保费2631.63元、违约金34878.3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906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66575.33元;2、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葛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向其借款63000元。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自2014年3月23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9065.32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被告葛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葛XX作为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31216000593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40%,为9.31%。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2012年5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葛XX的指定账户发放了63000元的贷款,就该笔贷款,葛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为7490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15%,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25元。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交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葛XX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并支付保费至2014年3月23日。在2014年3月24日,葛XX应当还本付息并支付725元的保费,但其仅支付了2.54元的保费,其余款项未能支付,之后一致拖欠贷款本息以及保费。
2014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代偿了葛XX名下个人消费保证信贷保证保险下的债务29065.3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29065.32元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
现某保险公司要求葛XX支付上述理赔款29065.32元,未付保费2631.63元,以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及背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客户授权委托书、贷款目的声明书、代偿确认书、个人信贷对账单、追偿明细、内部信息追踪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葛XX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葛XX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29065.32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葛XX偿还其向光大银行赔付的贷款本息29065.32元,支付未付保费263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许可范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调低,违约金从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065.32元、未付保费2631.6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06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葛XX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