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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易XX,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刘XX、易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刘XX立即向原告归还保险理赔款6049.21元(利息从理赔之日起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XX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易XX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对被告刘XX提供的抵押物赣BXX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5日,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刘XX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赣BXXXXX的车辆提供抵押,为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所办理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65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9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刘XX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XX核发总透支额度为30650元的蜜蜂车易卡。被告刘XX对上述透支额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归还的方式,于每月14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项,还款期为24期,手续费率为6%,手续按期数分期收取。如被告刘XX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XX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刘XX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可以就该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XX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7年6月1日,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30650元。后被告刘X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以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刘XX尚欠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181.13元,分期费用306.52元,逾期利息130.14元,违约金431.42元。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取得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享有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债权权益及《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益。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鄞州银行城西支行支付了理赔款6049.21元,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两被告。后两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易XX向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蜜蜂贷记卡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等,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将《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权益转让依法有效,原告依法获得涉案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有权向两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息等。同时,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6049.21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付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2元;
三、被告易XX对被告刘XX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车牌号为赣BXXXXX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按《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易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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