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褚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褚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与被告褚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4463.75元(包括本金33604.55元、利息859.2元和罚息0元)、未付保费2128元、违约金49627.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446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86219.55元;2、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褚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向其借款42000元。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4463.75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被告褚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褚XX作为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31216000791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40%,为8.96%。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2012年6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褚XX的指定账户发放了42000元的贷款,就该笔贷款,褚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为4993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98元。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交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褚XX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并支付保费至2013年3月27日。在2013年3月28日,褚XX应当还本付息并支付798元的保费,但其仅支付了798元的保费以及57.1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支付,之后也未能支付任何本金、利息和保费。
2013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代偿了褚XX名下个人消费保证信贷保险下的债务34463.7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34463.75元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
现某保险公司要求褚XX支付上述理赔款34463.75元,未付保费2128元,以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及背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客户授权委托书、贷款目的声明书、代偿确认书、个人信贷对账单、追偿明细、内部信息追踪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褚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褚XX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褚XX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34463.7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褚XX偿还其向光大银行赔付的贷款本息34463.75元,支付未付保费2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许可范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调低,违约金从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463.75元、未付保费212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46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褚XX负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