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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姚X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姚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姚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9432.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保险费1520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0952.5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29日违约金为102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借款3万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570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及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全部保险赔偿款为违约,被告需要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后,被告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14期贷款及保险费,其余款项未支付,至2018年3月12日已逾期80天,经被保险人催收原告依约承担了代偿责任。
姚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姚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投保人为姚X;2.保险金额为33174.7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182%,每月保险费金额57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4.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5.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6年9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姚X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被告姚X发放贷款30000元。后因被告姚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理赔,支付保险赔款19432.53元。截止人民财保公司理赔之日,被告姚X尚欠保费1520元。后经催收未果,人民财保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姚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出借款项后,被告姚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被告姚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进行了保险理赔后,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姚X偿还保险理赔款19432.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X与原告关于分期支付保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姚X支付未付保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X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432.53元和未付保费1520元,共计20952.53元;
二、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095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险理赔款和保费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保险理赔款和保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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