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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XX儿童乐园X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马X,女,汉族,住XX县。

被告:XX县XX儿童乐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MAXXXCMJXM。

经营者:党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XXXX。

原告马X与被告XX县XX儿童乐园XX(以下简称儿童乐园)、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健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儿童乐园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穆XX、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222.9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儿童乐园的淘气堡玩耍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382元,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找被告协商医疗费事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诿,以让某保险公司报销为由,现已三个月时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儿童乐园辩称,对方请求数额过高,我中心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不愿意承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儿童乐园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XX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3.被告儿童乐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儿童乐园内受伤。被告儿童乐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病历和发票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是为了对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儿童乐园向本院提交了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及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儿童乐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如果儿童乐园有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上午,原告马X在被告儿童乐园中的淘气堡蹦蹦床上玩耍时,将右胳膊摔伤。当天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XX与原告一起向儿童乐园工作人员反映此事,儿童乐园工作人员在向负责人请示以后,让原告先进行治疗,然后通过某保险公司赔偿。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用为5382.99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儿童乐园协商赔偿事宜,儿童乐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XX县XX儿童乐园XX的淘气堡玩耍时,不慎受伤。原告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儿童乐园中受伤为由,拒绝了理赔请求。

另查明:被告儿童乐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儿童乐园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儿童乐园在庭审中承认,其儿童乐园淘气堡禁止8岁以上儿童入内玩耍,而原告马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12周岁,超出了儿童乐园规定的允许入内的年龄,被告儿童乐园违背自己的规定,向超过规定年龄的原告发放凭证,允许原告进入淘气堡蹦蹦床上玩耍,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X已经12周岁,对自身安全应当具备基本的防范意识,其自己安全保护意识不足,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儿童乐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儿童乐园内,与被告儿童乐园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相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82.99元、护理费974.52元(108.2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由于原告身份为学生,其对误工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67.51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儿童乐园在本次损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儿童乐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00.51元。由于被告儿童乐园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儿童乐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共计4300.51元;

二、驳回原告马X对被告XX县XX儿童乐园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XX县XX儿童乐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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