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卢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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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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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被告:卢XX,女,汉族,住泰顺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卢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华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卢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被告卢XX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卢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费金额为1350元;投保人拖欠任一期贷款达到80日(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保险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之日起超过30日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则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后被告卢XX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16年2月14日,原告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结清被告卢XX相应借款债务。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催收保险理赔款、违约金及未付保费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4674.6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
3.《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客户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的事实。
4.《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贷款逾期后,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06672.34元的事实。
5.客户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还款明细。
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卢XX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卢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卢XX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7日,卢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为被保险人。原、被告签署保单号为11294032600001637412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载明:“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783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0.9%;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50元。”其中,特别约定相关内容列明:“2.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借款发放后,被告卢XX于2015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2005.84元,累计已偿还借款本金45861.21元、利息10922.91元;于2016年3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保费500元,累计已偿还保费16700.37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卢XX尚余借款本金104138.79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结欠保费4674.63元,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借款本金104138.79元、利息2533.55元),并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付保费4674.63元、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及相应违约金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卢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卢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属有效合同,应遵照履行。现因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本金104138.79元、利息2533.55元),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同时,前述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逾期还款时应支付未付保费的义务及支付违约金情形进行明确约定,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全部贷款本息已由原告提前清偿,且自原告理赔后超过30日被告未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4674.63元并以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及相应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06672.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4674.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