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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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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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安XX,女,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安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安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62112.52元;2.判令安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8706.26元及违约金158.79元(以870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80日),两项合计170977.57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安XX承担。事实和理由:安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安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安XX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247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安XX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安XX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40000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安XX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安XX未按期还款,某保险公司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2月1日向光大银行赔偿162112.52元,且截至理赔日,安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8706.26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安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安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安XX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安XX,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28536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为2472元。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
2017年9月13日,光大银行(贷款人)与安XX(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35021716000577),约定光大银行向安XX提供贷款240000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贷款发放后,安XX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代安XX偿还光大银行贷款162112.52元。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对上述代偿款数额予以确认。安XX亦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截至某保险公司代偿之日尚欠保费8706.26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催收系统截图、系统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安XX为其向光大银行的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与安XX之间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保险单,安XX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光大银行依照约定向安XX发放贷款。安XX应按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安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交纳保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代安XX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安XX进行追偿。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记载,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代偿款项162112.52元。截至某保险公司代偿之日,安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8706.26元。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某保险公司仅要求安XX以尚欠保费870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共计80日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安XX给付代偿款162112.52元、尚欠保费8706.26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6211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8706.26元及违约金15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安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安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