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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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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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债务理赔款127101.15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代偿债务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代偿债务理赔款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8541.9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5、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简称光大银行绵阳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8.61%,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每月保险费率为1.65%,被告按月支付保费247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在光大银行绵阳分行为其发放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绵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绵阳分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127101.15元,被告依约应当偿还,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保险费8541.99元。因原告催收上述债务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XX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的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绵阳分行,投保人为张XX,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限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金额247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4年7月31日,光大银行绵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张XX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8.61%,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绵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光大银行绵阳分行理赔,支付保险赔款127101.15元(其中本金123745.22元、利息3355.93元)。光大银行绵阳分行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已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上述保险赔款。截止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尚欠保费8541.99元。
2020年1月6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00元(7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真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XX与光大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在光大银行绵阳分行出借款项后,被告张XX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光大银行绵阳分行进行了保险理赔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XX在原告向光大银行绵阳分行支付理赔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和所欠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代偿款、所欠保险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高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以理赔款为基数从理赔当日(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854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属合同约定催收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7101.1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所欠保费8541.99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