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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艾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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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艾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艾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艾XX支付理赔款224647.53元及违约金(以224647.5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要求艾XX支付保费3984元及利息(以3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艾XX承担。事实和理由:艾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事项,并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艾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艾XX每月应支付保费199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艾XX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艾XX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4万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艾XX指定账户放款。后艾XX未按期还款,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3月20日向光大银行赔偿224647.53元。截至理赔日,艾XX尚欠保费3984元未付。某保险公司多次向艾XX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艾XX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理赔款和保费,但是对于诉讼请求违约金部分不认可,我方认为过高,虽然原告把第三人撤销也不主张质押车辆相关权益,但签订三方协议后我想知道抵押车辆被哪方扣押,请求尽早归还车辆,事实中原告称对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原告不是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不享有该项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光大银行(贷款人)与艾XX(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艾XX提供贷款2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
2018年10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艾XX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艾XX,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267272.19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艾XX每月交纳保费1992元。投保人授权保险人、贷款发放人直接或委托支付公司等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3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5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剩余本金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30天(不含)违约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上述贷款发放后,艾XX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代艾XX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224647.53元(本金为221895.24元)。艾XX亦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截至某保险公司代偿之日尚欠保费3984元。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权益转让确认书、交易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艾XX为其向光大银行的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与艾XX之间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保险单艾XX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光大银行依照约定向艾XX发放贷款。艾XX应按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艾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交纳保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代艾XX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后,光大银行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艾XX进行追偿。截止某保险公司代偿之日,艾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3984元。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5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投保人需以尚欠剩余本金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艾XX给付代偿款、保费及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关于被告车辆抵押权事宜,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24647.53元及违约金(以22189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3984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艾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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