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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XX县XX镇XX商务宾馆、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邓XX,女,汉族,X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X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75XXXX。

原告邓XX诉被告X城县城关镇XX商务宾馆(简称XX宾馆)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宾馆申请,本院追加参加诉讼,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芙蓉宾馆经营者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合计12867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入住XX宾馆,在原告去卫生间的时候,因宾馆断电且未放置防滑垫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至X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报警处理。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伤情严重,住院治疗20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解决方案,但被告置之不理,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

3、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4、医疗费预缴费用,证明其支付了医药费18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

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及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是2090元。

被告XX宾馆辩称,1、事发当日,宾馆并没有停电,且卫生间放了防滑垫等安全设施。原告如何受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论什么原因受伤,自己应当承担全责,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23820元,原告应当返还。2、案涉宾馆所铺设的地砖是其加盟的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际品牌,亚细亚品牌地砖是统一配置。3、本案原告是于下午1:01分和其男友一起开房进入房间的,其男友下楼说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下午5:37分,相隔了四个多小时。4、其男友个人注册成立了X城县华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5、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30元,并不是50元,误工标准明显过高,护理费123.5元每日,并不是140元每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到原告自身重大过错的因素,交通费诉请的2000元无事实依据。说明一下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上的保险中与本案有关系的只有场所责任保险,保额为10万元。

被告XX宾馆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

1、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转让协议书,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合法经营许可。

2、特种行业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装饰工程设计合同》、《验收合格报告》各一份,购买材料转款单三份,现场照片10幅,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宾馆是加盟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城市便捷品牌,所有的装修都是按照东呈公司集团标准实施的,安全设施齐全,符合宾馆经营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无过错,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从录音光盘看,案外人其男友告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17:37分,不在被告的服务时间内,案涉的是钟点房服务。

3、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X城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手机和红包转账截屏各一份,就诊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3820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被告承担一半。

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投保的场所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XX宾馆在我司投保的是老板安心系列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2019年6月20日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住的是钟点房,时间是下午1-5点,根据宾馆提供的监控录相,17:37分一男子不慌不忙的从房内走出,告知酒店有人摔倒,说明伤者受伤明显超出酒店钟点房的服务范围,酒店方无须对原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司现场查勘和酒店方的材料显示,酒店已在房间内做到了相关安全告知义务,并有相关的安全设备,并得知顾客受伤后第一时间送至医院,并垫付了相关医药费用23820元,被告酒店方尽到了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构成侵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谨慎义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摔倒,对其摔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保险责任,赔偿责任限额是1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酒店方须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和专门设备检验部门验收或经验收的相关报告,否则我司将不予赔付。根据条款规定对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绝对免赔金额500元不予赔付。同时保险公司将在酒店方应付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该案酒店方无责,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XX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邓XX与其男友前往XX宾馆开钟点房入住,时间为下午13:00-17:00。入住期间,原告在卫生间淋浴时摔伤,原告男友向宾馆告知原告受伤,被告XX宾馆负责人叶XX随后向XX财保报险,并于当晚20:10时向X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报警。XX财保工作人员在报险后来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被送往X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用18000元,被告XX宾馆为其垫付医药费用等计23820元,经结算共计花去医药费用34133.2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职权,对事发当天去现场勘察的XX财保工作人员罗震进行了询问调查。

另查明,被告XX宾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老板安心系列保险单,其中,场所责任险,保险范围包括:意外事故导致三者损失、附加火灾和爆炸责任条款、附加顾客猝死责任,保额均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为0时起至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邓XX入住被告XX宾馆,被告对其宾馆内设施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淋浴时摔倒受伤,被告虽主张宾馆装修按加盟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标准实施,符合宾馆经营规范,卫生间内淋浴房铺设了防滑地砖、防滑拖鞋、洗澡地巾等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未在卫生间内设置防滑地垫,仅在淋浴门把悬挂了毛巾,且未明示其用途,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过失责任;原告在入住宾馆洗澡摔伤,其居住房间即为其私人空间,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淋浴时地滑应有充分认知,自身应备有高度谨慎义务。原告认为其滑倒摔伤,宾馆断电也是原因之一,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伤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过失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宾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老板安心系列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原告仅提供在职证明无法印证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可比照原告从事的服务行业,按居民服务行业每日123.48元计算。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结论,参照安徽省人损赔偿标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药费341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日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天)、护理费11113.2元(90日X123.48元/天),误工费14817.6元(120日X123.48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90元,计139340.03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被告XX宾馆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97538.02元(139340.03X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城县城关镇XX商务宾馆应赔偿原告邓XX各项损失计97538.02元(被告X城县城关镇XX商务宾馆已垫付2382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元,原告负担142元,被告X城县城关镇XX商务宾馆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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