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XX与某保险公司及闫XX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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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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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XX,住所地吉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第三人:闫XX,男,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XX(以下简称“北山风景区”)与被告、第三人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风景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第三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山风景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被保险人闫XX残疾赔偿金106126.80元;2.判决被告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被保险人闫XX伤残鉴定费2680元;3.判决被告承担因不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的罚息3680.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第三人在北山晨练时被石碑砸伤,并于2018年6月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2018)吉0204民初2220号判决和(2019)吉0204执200号执行裁定,已经将执行款全部划扣给第三人。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仅按合同约定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赔付残疾赔偿金106126.8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导致原告承担罚息3680.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以及闫XX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因闫XX的损失已经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并判决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在该判决中并未判决答辩人向闫XX进行赔偿。因此向闫XX支付判决确定的赔款是原告的义务。依照《保险法》规定,答辩人应在被保险人依法向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款,本案闫XX是由于意外导致损伤,依照司法鉴定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答辩人仅同意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因答辩人对闫XX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认可,因此对鉴定费也不同意赔偿。由于原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的执行费,既不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也不属于公众责任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3680.75元的执行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闫XX述称,我没什么意见,法院要求我来我才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山风景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身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017年11月5日早晨,闫XX去北山晨练,大约7点多钟在山途经主干道右侧刻有“古庙群”石碑处时,被突然掉下来的石碑砸伤右脚和左脚,被其他游客打120送到吉林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神经损伤、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跟骨撕脱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2018年5月4日闫XX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九十日。2018年6月5日,闫XX以北山风景区、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北山风景区赔偿闫XX医疗费2949.70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11937.7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鉴定费26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6.80元,共计165613元,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闫XX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吉0204执200号。执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赔付闫XX医疗费2949.70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11937.7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806.20元。2019年4月4日,本院扣划北山风景区126668.50元给付闫XX,包括: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6.80元、诉讼费1797元、执行费2384元、罚息3680.75元、鉴定费2680元。(2019)吉0204执200号执行案件已结案。北山风景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北山风景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北山风景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6126.80元、鉴定费268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北山风景区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北山风景区诉请的罚息3680.75元系其与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闫XX伤残等级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的抗辩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山风景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XX保险赔偿款108806.80元(残疾赔偿金106126.80元、鉴定费2680元);
二、驳回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XX负担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3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