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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甲,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91059.93元(包括本金89146.23元,利息1759.18元,罚息154.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项9105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5日为58837.46元(以上费用暂共计149897.39元)。3、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经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贷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12****6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甲(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支付保费18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未能偿还贷款。2016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因被告甲贷款逾期,其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代偿款91059.93元(包括本金89146.23元、利息1759.18元、罚息154.52元)。
本院认为,被告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甲未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91059.93元及违约金(以9105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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