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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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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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周XX,男,汉族,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一社居民,住山丹县。
被告:陈XX(系被告周XX之妻),女,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周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28505.62元,利息2223.44元﹝28505.62元X10个月(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X0.78%﹞,并息随本清;2.二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2985.03元(995.01元/月X3个月);3.二被告承担违约金9447.20元﹝(28505.62元+2985.03元)X3%X10个月(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4.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周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由原告们提供保险担保,被告周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贷款44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保险期间36个月,每月向原告交纳保险费995.01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投保人)周XX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赔偿被告未付的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XX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2017年7月6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周XX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若逾期30天未归还,被告周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周XX取得贷款后,并未守信守约,在还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本息,剩余本息28505.62元全部逾期,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理赔保险金28505.62元,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因被告周XX贷款用做生活消费,被告陈XX作为被告周XX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223.44元,不放弃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借款44000元,共计还款15个月属实,保险费原告主张比较高,利息就按银行的利息计算,现在让被告偿还四万多元不认可;贷款用于投资,不是用于个人消费,原告存在欺骗当事人,引诱当事人签字,贷款是保险公司姓叶的业务员办的,还考察了被告经营的山庄,当时原告的业务员没有给被告陈述是农行贷款,业务员说保险公司自己放款,利息只有8厘左右,征信好的话利息还可以低,所以被告就给他看了被告的征信报告。贷款的根据是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有个人保险、分红保险,所以才给被告贷了款。签字的时候内容并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给被告阅看,字签完就去农行放款,具体操作是工作人员办的。
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出具给原告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甘州支行已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了原告承保的被告周XX投保的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本息28505.62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担保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9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理赔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承保的被告周XX投保的合同项下未偿还本息28505.62元同意进行理赔。
3.2017年7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周XX的申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周XX投保的贷款总金额为44000元,每月保费为995.01元,若被告违约,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项下投保的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同时对原告为催收该笔款项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4.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上面有被告周XX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的事实。
5.2017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征信授权书》《小微金融风险信息共享平台查询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上面有被告周XX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主要证明被告周XX允许原告对其征信进行查询;
6.山丹县生态园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店铺经营者是被告周XX;
7.2017年7月6日,被告周XX填写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客户面谈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贷款金额为44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6号,每月还款金额为2346.58元,被告在该表上面签字捺印,证明被告周XX对上述事项是知晓的;
8.2017年7月6日,被告周XX亲自填写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面谈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投保的保证保险金额44000元,投保期数36个月,原告依据规定收取保费,保费总额为35820.36元,每期保费为995.01元,每月还款日为6日。证明被告对原告以收取保费方式对其贷款金额提供有偿担保是知晓并同意的;
9.2017年7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客户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①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65%,月保费率2.045%是知晓的;②声明书第四款明确说明被告申请贷款的所有资料,本人自原告公司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一工作日到原告处领取。如逾期未领取的,特委托原告代为保管,并于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所以被告手中没有投保资料是其自己没有领取造成的,不是原告造成的,这不是被告违约不偿还贷款的依据;
10.2017年7月6日,被告周XX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客户资金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同时对声明书特别提示说明的“承诺”也是知晓的;
11.2017年7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XX授权原告从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止;
12.2017年7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XX对于声明书第四款明确说明被告申请贷款的所有资料,本人自原告公司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一工作日到原告处领取。如逾期未领取的,特委托原告代为保管,并于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是知晓的。所以被告手中没有投保资料是其自己没有领取造成的,不是原告造成的,这不是被告违约的依据。
13.被告周XX提供给原告的尾号为0814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将贷款金额44000元打入该账户内的事实;
14.2017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区支行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依约将原告承保被告周XX投保的合同项下金额44000元打入被告周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15.周XX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因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周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材料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内容好多是空白的,是原告的工作人自己填的,保险单的内容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被告,只让被告签了字。除了机打部分,只有手写的被告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
被告周XX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周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告周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贷款44000元,由原告提供保险担保,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向原告交纳保险费995.01元,保险费偿还日期为银行扣款日期。同时约定,如被告周XX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赔偿被告未付的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26日,原告对被告周XX的个人信用资料进行审查后,由被告周XX填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的联系人其中一人为其配偶即被告陈XX。同日原告向被告周XX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为被告周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贷款金额44000元,保险金额48656.30元,保险费率2.045%,保险费35820.36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995.0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7月6日,被告周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XX向该行贷款44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6.65%,逾期利率9.97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346.58元,还款日期自2017年8月开始,每月6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依约给被告周XX发放贷款,被告周XX在偿还15期贷款本息后,连续80天逾期,对剩余借款本息28505.62元未按约偿还。2018年12月26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催收,代替被告周XX赔付贷款本息28505.6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
另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至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及被告周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周XX的担保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周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周XX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850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2223.44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告与被告周XX的保证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在被告周XX逾期80天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情况下,方可终止合同,现原告认可被告周XX已经支付了15个月的保险费,故最后一期支付保险费的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则原告可终止合同效力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故被告周XX应承担的保险费为2653.36元(995.01元/月X80天)。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47.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双方虽约定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理赔,被告周XX逾期30日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需以尚欠全部保险款项为基数,自理赔之日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被告周XX认为违约金过高,经法庭释明后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故违约金为6231.72元﹝(28505.26元+2653.36元)X月利率2%X10个月(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虽提交《律师服务合作协议》和收费票据,但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与被告周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从借款及原告和被告周XX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被告陈XX并未直接参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金28505.26元,支付保险费2653.36元,承担违约金6231.72元,合计37390.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86元(已交纳),由被告周XX负担378.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