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黄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赵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黄X甲,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黄X乙,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赵X、黄X甲、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黄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黄X甲、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黄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X、黄X甲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人民币727867.25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黄X乙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赵X、黄X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同时约定了被告黄X乙以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房产对其中的贷款本金6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该笔贷款,被告赵X、黄X甲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银行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约定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欠款本息的30%。但之后,被告赵X、黄X甲未能按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所欠本息共计1039810.3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随即向原告申请理赔。2018年12月7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赔付了727867.25元。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X、黄X甲作为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向债权人赔付并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X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X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X、黄X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黄X乙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用途进糖果,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抵押财产为被告黄X乙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赵X,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8月22日,被告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对被告赵X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赵X、黄X甲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赵X、黄X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14.57元;赵X、黄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利息4871.32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本金999914.57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赵X、黄X甲逾期履行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黄X乙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120.08平方米)在600000元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1月23日,被告赵X作为投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办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056550元,保险费21131元,绝对免赔率30%,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039810.35元,其中贷款本金999914.57元、贷款利息(不含逾期利息与罚息)39895.78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赔付727867.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黄X甲、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黄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代被告赵X、黄X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727867.25元,取得了向被告赵X、黄X甲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X、黄X甲给付其代偿贷款本息727867.25元并自代偿至欠款清偿完毕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富星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沈阳市皇姑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黄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727867.2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X、黄X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X、黄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