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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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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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81民初745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款313912.15元(当庭由313914.95元变更为313912.15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利息(损失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138.4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17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向黄央青等人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为年利率4.6%,借款期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与投资人分别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平台签订了《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若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借出人为被保险人,借出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的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该平台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黄央青等投资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根据保单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了保险金313914.95元。2018年3月20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将被告与投资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后陈XX通过平台还款2.8元。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程序和实体抗辩权利,本院仅对到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及为该借款保证保险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和(投资人版)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保验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借款30万元的协议和投保协议系客观事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清偿借款,原告在保证责任内已实际赔付保险金及受让债权,依法享有追偿权及相应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13912.15元及利息(以31391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陈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