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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兰XX保险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102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412。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9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某保险公司47508.64元的赔偿款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兰XX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依照兰XX另案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0271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依据
1.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为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一共有三辆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兰XX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兰XX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的最终责任比为7:3:3,承担的最终责任百分比为:7÷(7+3+3)×100%=53.85%,而某保险公司也只需替代其承担53.85%的赔偿责任。
2.兰XX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陈**自行和案外人调解,其自愿承担80%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不应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承担53.85%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依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次,也即70%、30%、30%;故最终在本次事故中的比例为53.85%、23.075%、23.075%。
(三)法律依据
1.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只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才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显然与该条例不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兰XX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个主责,两个次责,主责应承担的比例为53.85%,其他两个次责各承担23.075%的责任,但陈**却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80%的责任,故其放弃的26.15%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是不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陈**、刘德远、刘**三方协商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某保险公司是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某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不能擅自为某保险公司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综上,兰XX本应向陈**主张26.15%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陈**主张赔偿责任,属于兰XX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放弃的那部分权利所产生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仅对其总损失在扣减两个交强险后的剩余金额承担53.85%的赔偿责任即可。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以(2018)粤0605民初202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损失277183.06元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是以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代替了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如果兰XX提供了各项损失的赔偿清单,确定了各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则一审法院对此方案进行审查并进行司法确认,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法院审查的是实际赔偿金额的客观事实。
其次,本案的问题在于兰XX既未提供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方案,一审法院也未对兰XX的各项损失金额依职权进行调查,因此,根本无法确认兰XX的赔偿标准,最终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到底是多少这一客观事实。
第三,涉案证据所能证实的是法律事实,而兰XX所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金额是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所能证实的赔偿金总额,这是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审查后确认的法律事实代替了兰XX实际赔偿权的客观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它违背了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依据为准绳的最基本的司法裁判原则,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的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撑。
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某保险公司47508.64元的保险理赔责任或发回重审。计算方法:145341.64元-[总损失277183.0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77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4587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77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45876元]×53.85%=47508.64元。
兰XX辩称,其乘坐的赣FA***号重型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事故中,兰XX是无责任的,即使乘坐的车辆是有责任的,但是由于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兰XX的损失。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兰XX总损失为277183.06元,没有超过300000元/座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向兰XX赔偿金额为277183.06元,但是由于兰XX为息诉止争,也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不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恳请二审在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兰XX保险金共计27718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兰XX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兰XX与事故相对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2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张**、刘**就事故损失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0%、10%、10%;兰XX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77183.06元;由张**驾驶的皖K*****号牵引车及皖K****挂车的保险公司、刘**驾驶的湘E*****号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3184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XX乘坐的赣F*****号重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兰XX在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277183.06元,法院予以确认。扣减事故第三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赔偿限额的责任比例已赔偿的131841.42元,保险车辆应负责赔偿兰XX损失145341.64元。该金额没有超出保险车辆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给兰XX,兰XX超出法院认定金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45341.64元予兰XX;二、驳回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88元,由兰XX负担1125.4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03.4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XX在事故中的277183.06元损失,由事故第三方在交强险项下承担部分共计95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向兰XX赔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经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05民初20271号民事判决认定:兰XX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77183.06元;陈**、张**、刘**就事故损失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0%、10%、10%。故,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关于:“保险人已经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扣减事故第三方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向兰XX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45341.64元[(277183.06-95506元)×80%]。一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应按53.85%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质是拟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定程序申诉或申请再审,在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记员 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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