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莫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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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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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民终11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上诉人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50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莫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莫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姜文彬肇事逃逸并找人顶包,该行为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保单明确载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对免责事项等进行了告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莫XX辩称:双方在建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保险条款里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56627.48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XX与姜文彬系夫妻关系,川E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莫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36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2月7日17时55分,姜文彬驾驶车牌为川E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方向往富顺县方向行至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江阳区康城路二段康健城工地外,与右侧由张兴彬驾驶从康建城工地驶来朝路中变更车道往左转弯行驶的川EXXXXX号铃木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姜文彬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受损人员及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弃车离开现场逃逸并找到罗高雨顶替,造成了张兴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泸市公交一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文彬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彬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莫XX将川E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交由泸州永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9660元。
2018年1月9日,上述事故伤者张兴彬因交通事故纠纷将莫XX、某保险公司、姜文彬诉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13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兴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87096.4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下467096.4元,由张兴彬承担140128.92元,姜文彬承担326967.48元。抵扣姜文彬已经支付的243114.57元后姜文彬还应支付张兴彬83852.91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商业险赔付问题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该判决书生效后,姜文彬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兴彬赔付120000元。
一审庭审中莫XX陈述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并申请对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章处“莫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莫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予以准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由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9]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署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业务部《案卷》([拒]赔案编号:DZXXX18-24462445)内第10页上投保人签章处书写的“莫XX”三字签名笔迹与样本上书写的“莫XX”三字样本签名笔迹(共88组)相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莫XX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应认定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依法适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莫XX。莫XX已经向张兴彬赔付的326967.4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莫XX。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某保险公司应向莫XX支付的金额为29660元X70%=20762元。同时,本案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也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莫XX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莫XX保险金347729.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由莫XX负担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投保单上“莫XX”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曾经向莫X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对被上诉人莫XX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洁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毛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