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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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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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李XX,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李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颖赜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匡冬华、肖四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1456.85元(包括贷款本金20886.89元、利息524.14元、罚息45.8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867.51元;3、判决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598.58元;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汉口银行贷款27000元。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汉口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之后,汉口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7000元贷款,但自2015年6月4日起,被告就再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银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21456.85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20598.5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被告李XX与汉口银行签署《个人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汉口银行贷款2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贷款年利率8.61%,贷款的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
同日,李XX就上述贷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证保险,以汉口银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汉口银行,投保人为李XX,所投保险为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210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为513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汉口银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于2014年8月4日向李XX发放了个人贷款27000元。因李XX从2015年6月4日起未能按时偿还个人分期贷款债务,汉口银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汉口银行支付代偿款21456.85元,其中贷款本金20886.89元、利息524.14元、罚息45.82。汉口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投保人李XX投保的保证保险的代偿款21456.85元。另,自2014年8月4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5年8月24日(保险理赔之日),李XX应交保费为6498元[27000元×1.9%×(12+20÷30)],扣减已支付的保费4630.49元,尚欠保费1867.51元。因李XX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下欠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XX在汉口银行处贷款,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守合同,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理赔款的追偿,李XX作为借款人,其在汉口银行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致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汉口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为李XX清偿了部分债务,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某保险公司向汉口银行理赔后有权向李XX追偿,其要求李XX支付代偿款214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某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未付保费【保险合同中明确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9%】,本案中,自贷款发放之日(2014年8月4日)至保险理赔之日(2015年8月24日),李XX应交保费6498元,扣减已支付的保费4630.49元,尚欠保费1867.51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支付逾期保费186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一方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在某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4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标准过高,比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标准,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4%(年利率)计算。
另,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投保人所欠的全部款项为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李XX承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金额的大小及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李XX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系其对自己辩论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456.85元;
二、被告李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867.51元;
三、被告李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45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XX负担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