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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镇平县金陵外国语XX、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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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XX。住所地:镇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324577622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X甲与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XX(以下简称“金陵外国语”)、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金陵外国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伤残鉴定等费用待定。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678.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甲系被告金陵外国语在校学生,2018年12月15日24时45分,原告张X甲在学校去卫生间,由于卫生间门外全是积水、地面湿滑,造成原告张X甲摔伤。班主任给原告父亲打电话到校时,原告仍跪在地上哭喊。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2019年6月18日,原告到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昂贵医疗费而提前出院,现仍在治疗中。被告金陵外国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在校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金陵外国语辩称,本案原告在学校受到伤害属实,但原告陈述卫生间门外积水地滑,原告父亲到校后原告仍在哭喊不属实。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与法不符,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学校在该事故中有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金陵外国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但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有异议。根据保险责任险约定,校方存在过错导致学生伤亡及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称因积水问题导致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原因主要在于其本人,卫生间有水地面湿滑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安全义务,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没有经某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请法庭予以酌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镇平县石佛寺镇总体规划图。二被告有异议,称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证明才能证实,对城镇规划图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原告从哪个单位调取,即使规划真实,不知道规划何时实施,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分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金陵外国语称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精神抚慰金免赔属格式条款,不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责任保险不应当免除诉讼费。结合被告金陵外国语提供的投保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甲系被告金陵外国语的六年级学生,2018年12月15日24时45分,原告在住校期间去卫生间时摔倒受伤,并于当天被送到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8日,共计住院1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87.12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院外抗炎治疗;2、隔3日换药1次,骨牵引针孔消毒护理;3、术后1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外露骨圆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外固定保护患髋8周,专人陪护3月;5、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渐扶拐或家人搀扶下地联系行走;6、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另支出检查费108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到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23.75元。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记录医嘱显示:1、巩固用药。2、定期换药。3、不适时随诊。出院证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以上。3、适当功能锻炼,专人陪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9]伤情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甲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金陵外国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伤时已经1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陵外国语作为寄宿制学校,应对住校生张X甲在学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X甲夜间去卫生间不慎滑倒导致受伤,被告金陵外国语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陵外国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X甲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张X甲花费医疗费14018.87元,原告要求14017.9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1人护理,为(45677元/年÷365天)×24天×1人=3003.42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显示专人陪护3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显示需专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个月,按1人陪护,为(45677元/年÷365天)×150天×1人=18771.37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1774.79元,原告要求28532.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为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24天=4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31874.19元×20年×10%=63748.3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情况,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张X甲的伤残等级、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4000元。上述1至7项共计102717.72元。
原告张X甲就读的金陵外国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X甲在金陵外国语就读期间受伤,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应由被告金陵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金陵外国语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88845.9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了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8845.95元;
二、限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7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396元,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XX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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