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郜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XXXX。
被告:郜XX,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郜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许XX、被告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4868.30元及所欠的保费2594.99元(自2018年7月22日-2018年11月10日共计110天,每月保费743.13÷30天×110天-12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共计289天的违约金7936.89元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27463.2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郜XX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为42000元;保险金额为46444.5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1.6000%(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为743.13元,按月支付;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3月22日,被告郜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郜XX发放贷款。因被告郜XX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依照约定于2018年11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支付理赔款24868.30元。原告支付理赔款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郜XX辩称:原告所述是真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郜XX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42000元;保险费26752.68元;保险金额46444.59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费为743.13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赔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上还记载有特别约定内容为:(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付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3月22日,被告郜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者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郜XX发放贷款。2018年11月10日,因被告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还款,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4868.30元。被告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未向原告缴纳保费,所欠保费为2594.9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郜XX支付其所欠的理赔款24868.30元以及保费2594.99元,共计27463.29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郜XX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欠缴保费说明等证据为证为证,且被告认可以上证据及欠款数额27463.29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理赔款、保费共计27463.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2746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1‰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746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7463.29元及违约金(以2746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374元,由被告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