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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喻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喻XX,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喻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颖赜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匡冬华、肖四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4470.12元(包括贷款本金23816.28元、利息644.82元、罚息9.02元);2、判决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95.74元;3、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XX银行贷款50000元。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XX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之后,XX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自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就再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银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24470.12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25595.74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喻XX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喻XX与XX银行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喻XX向XX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

同日,喻XX就上述贷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证保险,以XX银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XX银行,投保人为喻XX,所投保险为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为95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XX银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上述合同签订后,XX银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喻XX发放了个人贷款50000元。因喻XX从2015年1月27日起未能按时偿还个人分期贷款债务,XX银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XX银行支付代偿款24470.12元,其中贷款本金23816.28元、利息644.82元、罚息9.02元。XX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投保人喻XX投保的保证保险的代偿款24470.12元。因喻XX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理赔款,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喻XX在XX银行处贷款,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守合同,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理赔款的追偿,喻XX作为借款人,其在XX银行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致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XX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为喻XX清偿了部分债务,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某保险公司向XX银行理赔后有权向喻XX追偿,其要求喻XX支付代偿款2447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一方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在某保险公司与喻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7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标准过高,比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标准,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4%(年利率)计算。

另,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投保人所欠的全部款项为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由喻XX承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金额的大小及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喻XX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系其对自己辩论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470.12元;

二、被告喻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447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喻XX负担9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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