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高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3民初24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58307.47元及违约金46412.75元(2017年5月11日-2019年7月15日)共计10472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高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为高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申请6.6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向高X支付6.6万元贷款后,因高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2017年5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58307.47元。经某保险公司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辩称,我通过广告信息方式得知贷款信息。我2016年2月15日签订过6.6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但是贷款的地点不是在光大银行,而是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按保险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达到了按照民间借贷及小额贷款的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的标准,我不予认同。某保险公司按本息合计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我不予认同,我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具体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本金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是否有资质去收取所谓的保费,某保险公司收取所谓的保费是否符合保监会及银监会的相关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高X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贷款情况为“贷款金额六万六仟元整”、保险费为“肆万贰仟柒佰叁拾伍元陆角”、保险金额为“柒万贰仟玖佰捌拾肆元叁角陆分”、每月保费为“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一角”,该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陆万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65%。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从违约使用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偿还为“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注: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贷款发放为“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设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高X,账号622630800531948,开户行:光大银行。采取自主支付”。高X承认收到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66000元贷款。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高X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设立的账号为622630800531948的账户每月正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7.36元;2016年11月26日,高X通过上述账户逾期还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2030.71元、2016年12月24日,高X通过上述账户逾期还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2029.58元、2017年1月22日,高X通过上述账户逾期还款2028.47元;2017年5月11日某保险公司通过75100188000096556保证金账号逾期偿还了高X2017年2月应偿还的2072.61元、2017年3月应当偿还了2056.64元、2017年4月应当偿还的2038.14元,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还提前偿还了高X应当偿还的其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47390.68元。至2017年5月11日,高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该笔6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提前偿还完毕,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表内利息3771元、罚息13.53元、合计69784.53元,该69784.53元中高X偿还了16225.46元、某保险公司偿还了5355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X与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还款明细(电脑截屏)。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该确认书载明的代偿款数额为58307.47元,通过还款明细(电脑截屏)计算出的某保险公司代高X偿还的款项数额为53559.07元,电脑系统载明的还款明细的客观性明显大于手写的还款明细,该确认书载明的代偿数额的客观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高X与某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所谓保证保险合同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又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在高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这笔借款中,光大银行是债权人、高X是债务人、某保险公司则是高X的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高X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53559.07元;高X与某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高X在答辩中对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提出了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依法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高X及某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是因借贷及担保而产生,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未主张保险费,对高X关于保险费标准的质疑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为其偿还的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559.07元;
二、被告高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5355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 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明昆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