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褚X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与体育东路交叉路口北端丰宾馆楼下1-5商铺、四子王旗马铃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1355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上诉人褚X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与体育东路交叉路口北端丰宾馆楼下1-5商铺。
法定代表人: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XX。
法定代表人:王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褚X、李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马铃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9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张X2、上诉人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耿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马铃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969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与被上诉人李X、褚X签订的贷款合同金额是6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将该笔贷款打到了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马铃薯XX的账号上后又从该账号上扣走了6万元,该6万元款项名为“保证金”实为“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李X、褚X实际拿到手的借款金额为5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应按照54万元的本金计算本息。被上诉人李X、褚X共计归还本金378790.98元,2017年10月31日又归还了4万元本金。可见借款人李X、褚X逾期还本付息时,尚欠本金应为121209.02元,并不是181209.02元。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签订《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先扣减保证金6万元后,承担剩余借款本金的80%应为(181208.99-60000)X80%=96967.19元。由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44967.19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能实际取得对抵押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并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对抵押物的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交的抵押物的审核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应当对抵押合同无效在审核存在错误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四、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与四子王旗马铃薯XX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从事实上来看,四子王旗马铃薯XX注册资金仅有区区3万元,不具有代为清偿本案60万元借款行为能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七条规定:“担保人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该贷款保证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一审,对于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做出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该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且该合同无效,是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导致的,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有重大过错;五、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李X,在《“事业贷”申请表》中指定借款人账户名称为“内蒙古创新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XX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发放信息一栏中,也做了与申请表同样的约定,在一审庭审中,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和李X都认可发放款贷款打到内蒙古创新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司的账户上。但不同的是,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坚持已将60万元打到这个账户,而李X则坚持认为仅收到54万元。李X没有拿到的6万元是中国银行四子王支行扣留了,还是内蒙古创新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扣留了。在一审时,这个问题没有审清。据此,应该列出借账户的内蒙古创新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褚X、李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褚X、李X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借款本金为121208.99元。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请求以54万元为基数重新计算利息,把多收取的利息返还给上诉人,并驳回被上诉人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6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九个月,同时约定分九期付清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60万元贷款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另立名目预先扣除了6万元所谓的保证金。实际上诉人只收到54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以60万元为基础收取本金和利息,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错误地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虽然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上诉人仍然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每期还本息到第七期,每期12万余元,到第八期时上诉人分两次归还被上诉人6万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把提前扣除6万元“保证金”折抵本期借款,但被被上诉人拒绝,如果被上诉人在第八期能够接受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就不存在逾期归还的问题。可是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这样做,在一审诉讼中把上诉人归还的6万元说成是被上诉人用6万元保证金归还了贷款,这样就侵占了上诉人的6万元。上诉人未能偿还第九期的贷款,也不能说明上诉人经济状况已经恶化。因为在归还第八期贷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因为6万元这一笔产生纠纷,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要求核对账目,但是被上诉人左推右推不和上诉人核对账目。上诉人看到6万元这笔款有被侵占的可能,再无法继续归还贷款,因此形成第九期没有归还的矛盾;三、被上诉人先期扣除“保证金”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被上诉人又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贷款过程中给上诉人设置了很多附加条件,在贷款批准后把贷款打到一个卖化肥的商家账户内,上诉人只能购买这家的化肥,至于化肥质量如何,上诉人是否需求别无选择,因为贷款掌握在商家手里,待商家扣足款后才能把贷款打到上诉人的卡内,上诉人只能拿到部分贷款。这种层层剥皮的做法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因此作出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答辩称:一、首先,按照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第3页第4条第7项和第5条贷款的约定,均明确了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所需的注意事项。其次,贷款合同第11页第3项贷款发放信息一栏中,明确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且放款账户户名为:内蒙古创新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在借据(第四联)中收款人名称也明明白白的写着:内蒙古创新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并有被答辩人的签字捺印。最后,系统出示的放款信息单中也对上述信息进行了确认。综上,我行完全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按照被答辩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在我行开立的户名为内蒙古创新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XXX,于2015年6月19日,将上述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一次性汇入该账户中。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明知其行为真实的含义,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表述的“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把60万元的贷款支付给上诉人,实际只收到54万元贷款”的事实。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构成违约的前提下,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1208.99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言:上诉人之所以未能偿还第九期贷款的原因完全是一面之词,因为倘若如被答辩人所说,当时被答辩人认为6万元这笔款项有被侵占的可能,因此没有继续归还贷款。该种说法完全不符常理。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贷款合同对违约情形及处理方式上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认为款项有被侵占的可能时,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任由因尚未归还的本金不断产生相应利息及罚息,而非寻求途径终止或解除合同。此种说法完全有违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有的正常思维;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使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银行贷款抵押行为”无效而无法取得对抵押物的代位求偿权,也不能因此免去上诉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应维持。
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马铃薯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李X、褚X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2015年个投贷字0037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81208.99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李X、褚X清偿约定利息、逾期还本付息罚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拖欠约定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85734.12元);3、依法判令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XX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可能发生的资产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褚X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按约付息,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李X、褚X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全套农机具设备提供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李X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因此不能通过抵押的方式流转,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银行贷款抵押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该抵押无效。被告李X用以抵押的农机具设备现已变卖,原告中国银行可以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变卖农机具所得的价款受偿。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马铃薯协会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铃薯协会为被告李X、褚X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李X、褚X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单约定如发生赔款,先扣减保证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剩余借款本金的80%,银行承担20%。赔款结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执行代位求偿权。本案所有合同经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借款发生后,被告李X、褚X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81208.99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褚X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李X、褚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四子王旗马铃薯XX为被告李X、褚X提供担保,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与被告李X、褚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李X、褚X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借款本金181208.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X、褚X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拖欠本金罚息、应计利息与应计罚息合计85734.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李X、褚X承担;五、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XX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借款本金144967.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四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X、褚X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恪守合同内容。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李X、褚X的指示将本案所涉借款足额打入指定账户,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李X、褚X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李X、褚X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支付借款中先行预扣6万元保证金,在其未能足额还款时应当将保证金进行抵扣,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有证据也未能显示被上诉人在发放借款时进行了预扣行为,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李X、褚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次,由于上诉人李X、褚X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预扣行为,且上诉人李X、褚X对归还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与上诉人李X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因上诉人李X、褚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褚X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褚X负担13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志超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