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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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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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1035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崔X,男,汉族,北京白美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电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14583元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崔X驾驶租赁车辆×××在北清路由西向东回家途中,与宋显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并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在交警责任判定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维修。×××维修费用为14583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19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下达拒赔/拒付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行为(拉滴滴)为由拒绝理赔,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事实是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夜间23点49分结束订单后就已经不存在拉滴滴行为,已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性质,供回家使用,故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是从神州租赁的,车辆使用性质也不是营运性质,原告的车租赁之后有滴滴营运情况,我公司认为《保险法》第5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四对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有解释,我公司认为原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租车应为个人使用,原告变成营运性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1时许,崔X驾驶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北清路由西向东回家途中,与宋显奎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崔X对该起事故负全责。当日2时48分,崔X通过拨打95518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9年3月19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信公司)核实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经勘查,中达信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前的2019年3月14日15时左右至23时49分一直处于滴滴运营状态,故建议某保险公司下达拒赔通知处理。2019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崔X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车辆×××由北京华盛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9年3月25日,崔X垫付了该车的维修费用14583元。
另查,2019年1月3日,北京赫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崔X(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4月2日;乙方租用的甲方车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租赁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划痕险;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案涉车辆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所有,神州公司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8月9日24时止和自2018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9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崔X在租赁案涉车辆期间经常使用该车辆从事滴滴快车业务。在中达信公司的询问笔录中,崔X自认“对方车辆在丁字路等红灯,我当时就有点迷糊没看见,等看见的时候刹车已经站不住了,就追尾对方车了”。
2019年9月2日,神州公司向我院出具《权利转让说明书》,同意将就案涉车辆因本案事故给神州公司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崔X,并同意崔X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勘察报告、询问笔录、滴滴业务记录、委托维修估价单、发票、账单、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神州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说明书》,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崔X,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因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一方面,崔X租赁案涉车辆后,经常从事滴滴快车业务,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等情形均发生变化,均构成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另一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案涉车辆在2019年3月14日15时左右至23时49分长达五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一直处于滴滴运营状态,且崔X在中达信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我当时有点迷糊,没看见,等看见的时候踩刹车也已经站不住车了”,说明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崔X并未接单,但此前长时间的滴滴运营状态已使其疲劳驾驶,进而造成本案事故。据此,本案事故虽未发生在滴滴运营过程中,但确系因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
关于某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某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保险条款的效力,虽然崔X及神州公司均未提出抗辩,但法院仍应主动予以审查。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该条款被列于“责任免除”部分,但并不属于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需以保险人依法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前述内容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效力不受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影响。
崔X或者神州公司在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均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崔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4583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属于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属于商业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崔X还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本院将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的时间认定为自《拒赔通知书》出具之日起10日内,崔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存款利率支付保险金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从2019年4月20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崔X保险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崔X负担58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珑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英博
书记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