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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602民初78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838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驾驶员。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3MAXXX8JM25,系车主。
负责人:黄XX,经营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8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XXXX。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连带偿还原告代付赔款项人民币21248.9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19日09时28分许,被告黄XX饮酒后驾驶闽DXXXXX号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光路叉口西侧路段时,碰撞案外人陈杰锋驾驶的闽EXXXXX号轿车,并追尾碰撞胡浪集驾驶的粤AXXXXX号轿车,造成闽DXXXXX号轿车、闽EXXXXX号轿车、粤AXXXXX号轿车、闽EXXXXX号警车、闽DXXXXX号轿车5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芗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35060212018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AXXXX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于原告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AXXXXX进行了核损,定损金额为21248.97元人民币。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胡浪集赔付了21248.97元车辆损失费,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黄XX系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为闽DXXXXX号车主,被告黄XX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应当对闽粤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系闽DXXX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各被告提起代位求偿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原告并无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与胡浪集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依据取得代位求偿权。2、本案中闽DXXXXX号驾驶人黄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3、本案被保险人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的及驾驶员黄XX在事故发生后,在本案起诉前或者至今都未通知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未答辩。
针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1、投保的事实可以提供保单,本案是属于电子保单,可以提供抄件。2、提供的定损单上都有保单号,可以查询投保人情况。3、招商局支公司没有付款权,都只有福建省厦门分公司有权利来操作。
经审理查明,2018年07月19日09时28分许,被告黄XX饮酒后驾驶闽DXXXXX号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光路叉口西侧路段时,碰撞案外人陈杰锋驾驶的闽EXXXXX号轿车,并追尾碰撞胡浪集驾驶的粤AXXXXX号轿车,造成闽DXXXXX号轿车、闽EXXXXX号轿车、粤AXXXXX号轿车、闽EXXXXX号警车、闽DXXXXX号轿车5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芗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35060212018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粤AX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胡浪集,该轿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于原告处,限额36295.2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经原告对粤AXXXXX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经漳州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浪集驾驶的粤AXXXXX号轿车的修理费为21248.97元。2018年9月19日,粤AX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胡浪集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胡浪集支付了粤AXXXXX号轿车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款21248.97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肇事车辆闽DX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XX饮酒后驾驶闽DXXXXX号轿车碰撞案外人陈杰锋驾驶的闽EXXXXX号轿车,并追尾碰撞胡浪集驾驶的粤AXXXXX号轿车,造成粤AXXXXX号小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黄XX应相应赔偿被追尾的粤AXXXXX号轿车所造成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XXXXX号轿车的修理费为21248.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给粤AXXXXX号轿车所有人胡浪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2124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给原告已赔付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理赔保险金2124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造成的除抢救费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闽DXXXXX号驾驶人黄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21248.97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由被告黄XX、厦门市思明区少伟祥皮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陈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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