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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秦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02民初48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9-10-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秦X,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秦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7342元;2.判令秦X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0时25分,秦X驾驶欧XX所有的闽AXXXXX号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洋下路段时,因秦X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遇险时采取制动不当,造成与杨X驾驶的闽AX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闽AXXXXX号车向前碰撞由胡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XXXXX号轿车,随后闽AXXXXX号车向前碰撞由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XXXXX号车,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出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秦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闽AXXXXX号轿车花费维修费用27192元及救援服务费150元,合计27342元。闽A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秦X未能赔偿上述款项,闽AXXXXX车辆所有人曾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承诺在收到赔款后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6年10月26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约向曾X支付了赔偿款27342元。至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向秦X代位追偿的权利。秦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承担受损车辆损失27342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特提起诉讼。
秦X辩称,参照有关保险条例,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报案后,受损车辆的保险人会派出查勘定损人员到现场查勘定损。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已经做出,其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根据车辆实际受损的程度进行修复。因此,修理时必须由某保险公司提供受损方签字的本案现场查勘定损报告,以便双方确认受损车辆在此事故下的实际损失程度以及维修的具体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诺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保费发票存根联、4.项目清单、维修发票、救援服务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18日10时25分,秦X驾驶欧XX名下的闽AXXXXX号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洋下路段时,与杨X驾驶的闽AX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闽AXXXXX号车向前碰撞由胡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XXXXX号轿车,闽AXXXXX号车向前碰撞由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XXXX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作出《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共支出闽AXXXXX号轿车维修费用27192元及救援服务费150元,合计27342元。
闽A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10月11日,曾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中《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曾X承诺在收到赔款后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6年10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曾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7342元。
另,2019年5月15日,秦X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依秦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居安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闽AXXXXX号轿车因讼争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之后,秦X未按《收费通知书》要求预交评估费用。7月13日,本院告知秦X未预交评估费用的法律后果,但秦X仍未预交评估费用,致使评估机构将评估委托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向曾X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代位行使曾X对秦X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秦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秦X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秦X虽然申请鉴定,但未预交评估费用,导致鉴定未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来看,闽AXXXXX号轿车受损部位在后保险杠、左后灯总成、后盖锁机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追尾碰撞的基本特征,故秦X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请求判决秦X支付赔偿款273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7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义挺
审判员  黄宜财
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心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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