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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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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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15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稷山县翟店镇峨嵋村第*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4#。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不合理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运市天评字[2018]第151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从资质上讲,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仅记载发证日期,没有有效期限,无法核实评估人员在进行本次评估时是否具备评估资质。(2)从内容上讲,首先,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晋M×××××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失去维修价值,需按报废计算损失,其计算方法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购买时的裸车价为基数根据车辆的行驶期限计算经济性贬值折旧后扣除残值确定损失,但评估报告书中显示的计算方法以被保险车辆当前市场重置上牌后的价格为基数计算损失,评估报告书中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评估结论显然不合理。第二,根据车辆图片,车辆受损部分为大梁、货仓等,但轮胎、桥均未受损,残值估价1万元明显过低,缺乏客观合理性,此外该鉴定意见书也未附载挂车损失的各项明细表以及拆解照片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不合理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仅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此可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财产保险直接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合法、公正、让人信服的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杨XX答辩称,一、本次车损鉴定,是由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征得上诉人保险公司意见,同意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上诉认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查询网站进行查询核实(查询网站http://www.hn12333com)。上诉人对评估人员评估资质持怀疑态度,就是对中院技术处工作态度及能力持怀疑态度,技术处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机构时,首先对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验资、考察、了解,不可能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答辩人认为,评估机构以被保险车辆晋M×××××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失去了维修价值,需按报废计算损失,并以当前市场价值计算损失,严重的偏袒了保险公司。该挂车于2018年1月6日登记上户,因新增加设备,于3月5日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18920元,新增加设备损失险19820元,合计13874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此后开始运营,距事故发生日2018年9月13日,仅仅运营6个月,而评估中心认定发生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94380元,比原价值少了44360元,已经偏袒了保险公司。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即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12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王天东驾驶晋M×××××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山西省运城市××宁××村建元砖厂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M×××××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234260元,晋M×××××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189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稷山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天评字[2018]第151号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车辆损失、施救损失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及大地财险在各自承保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244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8060元、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84380元),有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可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5000元,有票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3)吊车费3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12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6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006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38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86180元。
如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91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9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因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从而起诉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1,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上只有发证日期,没有有效期限,无法核实鉴定人员鉴定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类资格证书上必须注明有效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损失及残值,鉴定机构依据该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市场价值扣除残值后得出车辆损失数额,符合车辆报废鉴定的标准和鉴定规范,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车辆损失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依法有据。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原审判决由败诉的上诉人及乙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