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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虞XX与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3民终12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虞XX,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虞XX因与被上诉人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永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达公司与周X、虞XX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支付上诉人933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永达公司与周X、虞XX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不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永达公司与周X、虞XX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周X、虞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保险费由货主(刘黄山)和车主永达公司各缴纳一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由火灾引起的,属不可抗力,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答辩称:永达公司与周X、虞XX之间不是纯粹挂靠关系,而是所有权保留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火灾是否属不可抗力,由法庭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达公司与周X、虞XX连带支付保险赔偿款99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达公司与周X、虞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云南崇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多次向原告投保对在中国大陆境内运输工具为汽车的保险标的为蔬菜、水果保险价值按发票金额100%的国内货物运输基本保险,投保手续为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通过网络投保。2017年6月12日,投保人云南崇杰投资有限公司(受刘黄山委托)通过网络方式向某保险公司对川C227**号货车及川C11**号半挂车所承运的刘黄山香蕉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ANIXXX004117E525135M,被保险人刘黄山,该保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刘黄山的香蕉在运输过程中因遭受基本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责任期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处所时起至保险凭证上注明的收货人处所时止,绝对免赔为5000元人民币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货物件数/重量为30吨纸箱,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投保当日,货主刘黄山与永达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永达运输公司(川川C22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和川川C1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永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周X、虞XX,双方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承运刘黄山的2596箱/29吨香蕉,运费5元/箱,运输路线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磨憨镇运往北京市,卸货地点为北京市顺义石门市场,预付运费4000元,永达运输公司保证安全及时送达到卸货地,若发生车辆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由承运人永达运输公司赔偿;保险费由货主(刘黄山)和车主(永达运输公司)各一半。货主刘黄山与周X代表(承运人永达运输公司)分别在《运输合同》上签字、捺手印。
2017年6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周X、虞XX共同驾驶川C川C227**型半挂牵引货车及川C川C11**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景洪驶往昆明方向,行至昆磨高速公路(G8511)K217+200米处时,因川C2川C227**第五桥右侧轮胎起火,火势蔓延造成川C1川C11**车、所运载货物(香蕉)、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当即报警、报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元江中队、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元江县消防中队出警灭火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刘黄山和周X的参与下对此事故所运载货物(香蕉)的损失进行估损并出具《公估报告》,刘黄山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扣除残值及免赔额后赔偿刘黄山保险金93300元、支付公估费5714元,合计99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周X、虞XX、永达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以承运人存在过错为条件;2.被告周X、虞XX能否以刘黄山(被保险人)已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3.永达运输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同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存在过错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条件理解为第三者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第三者存在过错才能行使。本案原告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和被告(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运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影响,且被告(承运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且《运输合同》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车辆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由承运人赔偿”。因此,被告(承运人)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承运人)提出,在刘黄山与其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可以看出,就刘黄山的货物(香蕉)运输事项,货主刘黄山与被告(承运人)共同商定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货主刘黄山与被告(承运人)各承担一半,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被告(承运人)在总运输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被告(承运人)承担一半保险费用,由货主刘黄山向原告投保的业务,被告(承运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被告(承运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货主刘黄山与被告(承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货主刘黄山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被告(承运人)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运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该车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货主刘黄山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且《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刘黄山。因此,被告(承运人)关于“被告(承运人)承担一半保险费用,由刘黄山向原告投保的业务,被告(承运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原告索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被告(承运人)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刘黄山已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运输合同应对货主刘黄山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周X与刘黄山签订运输合同时,虽载明承运人为永达运输公司,川C2川C227**半挂牵引货车及川C1川C11**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也为永达运输公司,但永达运输公司与周X、虞XX之间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周X与虞XX系合伙关系,运输合同系周X以自己名义签订,被告周X、虞XX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达运输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刘黄山向原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刘黄山系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向案外人刘黄山依保险合同理赔后,刘黄山已将赔偿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933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刘黄山对周X、虞XX请求赔偿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公估费5714元,不属于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不应向周X、虞XX追偿,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周X、虞XX支付933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对被告永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1.被告周X、虞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93300元;2.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周X、虞XX负担12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经二审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永达公司与周X、虞XX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其要求永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周X、虞XX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认为,川C**川C227**五桥右侧轮胎起火致所运载货物(香蕉)、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属车辆自身安全隐患或驾驶安全规范的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所应发的安全事故,故对周X、虞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周X、虞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周X和虞XX各自负担2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伟
审判员  马超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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