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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高XX、张X乙、张X丁、张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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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36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府谷县。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居民,住保德县,系死者张月卿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月卿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月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月卿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丁,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月卿之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高XX、张X乙、张X丁、张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上诉人承保的是其中一方肇事车辆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本案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为上诉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张X甲、高XX、张X乙、张X丁、张X丙辩称,一、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属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受害人张月卿作为乘员,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张X甲、高XX、张X乙、张X丁、张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00时许,机动车驾驶人任海鹏醉酒后驾驶陕ABCX**速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3KM+6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淡国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晋AXX**/晋AB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陕ABCX**车与晋AXX**/晋AB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与停放在公路北侧边外修理厂院内的无号牌乐驰牌小型汽车及无号牌奥拓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任海鹏及乘员刘建飞、王林磊受伤住院,乘员张月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四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海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淡国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陕ABCX**车上乘员张月卿、刘建飞、王林磊、无号牌乐驰牌小型汽车及无号牌奥拓牌小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陕ABCX**速腾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在人民府谷支公司投保车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死亡赔偿金限额每人为1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为陕ABCX**速腾牌小型汽车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方就应该履行承保赔付义务。该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张月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张X甲、高XX、张X乙、张X丙、张X丁作为受害人张月卿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系乘坐任海平醉酒后驾驶的车辆,依法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2条第3款14条规定,酒后驾驶属于公司免赔事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给付或告知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约定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高XX、张X乙、张X丁、张X丙死亡赔偿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是,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死者系乘坐任海平醉酒后驾驶的车辆,虽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将该情形列为免责条款的,仍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但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赔及按比例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折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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