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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3102民初79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瑞丽市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张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20071015435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车立方东南区域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XXXX。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31027202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41.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将自己的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案外人江海苏。同日,江海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N×××××的驾驶人江海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貌杨奥谬、玛宁素莱无责任。原告已支付伤者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3日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其中为貌杨奥谬支付医疗费17476.06元,为玛宁素莱支付医疗费23365.03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医疗费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不能确定案涉云N×××××号小型客车的实际驾驶人,而所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云N×××××号的实际驾驶人,不能排除实际驾驶人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况。对于以上情况,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云3102民初650号玛宁素莱、貌杨奥谬诉张XX、江海苏、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实涉案云N×××××号小型客车于2018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理赔合理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说明交警无法确认云N×××××的驾驶人是谁,不能排除实际驾驶人酒驾、醉驾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况。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份,欲证实原告为伤者支出40841.08元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记载的伤者姓名与原告诉状记载的伤者姓名不一致。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理由待说理部分一并详述。
3.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江海苏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与具有驾驶资格的案外人江海苏驾驶,原告无过错,被告拒赔无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江海苏就是驾驶人,交警部门也不能认定江海苏系实际驾驶人。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4.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回函1份,对江海苏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打印件2份。
经质证,原告张东红对书面回函第一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海苏系临时被安排驾驶案涉车辆,加之当时天色已暗、光线原因,对后排乘客所处位置不完全熟悉,笔录里其记录的是其回忆。事发现场监控仅显示从车辆右侧下车的乘客,江海苏系从该车左侧下车,未处于监控视频中。在下车人员中排除江海苏与事实不符;对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驾驶人,不能排除实际驾驶人酒后逃避责任的嫌疑。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行政机关出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交强险与3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X。
2018年4月24日21时55分许,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垦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瑞丽市小童星幼儿园路段时,恰遇案外人貌杨奥谬、玛宁素莱步行至此,云N×××××号小型轿车正前部与貌杨奥谬、玛宁素莱相撞,致使两人被撞至道路外空地上,其中玛宁素莱在被抛出过程中撞于停放在路边空地的云N×××××号重型货车尾部。云N×××××号小型轿车因失控撞于云N×××××号重型货车左后侧,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经瑞丽市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看,案外人江海苏自称其是肇事的云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但交警大队认为经调查无法确定江海苏是否为云N×××××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
事故发生当天,案外人貌杨奥谬、玛宁素莱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救治,貌杨奥谬的病案资料记载其姓名为“杨奥妙”,玛宁素莱的病案资料记载其姓名为“内素兰”。原告张XX为貌杨奥谬、玛宁素莱分别垫付住院医疗费17476.06元、23365.03元,合计40841.09元。
另查明,案外人江海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江海苏的酒精测试结果为未饮酒。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某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警未能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前提,提出事故发生时张XX在肇事车辆内,且张XX可能存在饮酒情况,案外人江海苏未饮酒故主动提出自己是驾驶人,可能为张XX酒后驾驶逃避责任为由拒绝保险理赔。由于事故认定书仅能证实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云N×××××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不能直接证实张XX系驾驶人,亦不能证实云N×××××号的驾驶人存在饮酒或醉酒驾驶的情况,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直接推定案涉云N×××××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系张XX且其存在酒驾情形,亦无法证实存在某保险公司可免责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仅为主观怀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张XX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合同权利。张XX主张其为伤者垫付40841.08元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保险限额之和,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为伤者垫付的40841.08元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保险限额之和,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垫付款4084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杨静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元霜
书 记 员  杨柳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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