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邹XX、赵显玉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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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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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民终10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渠县-1号。
负责人:皮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渠县清溪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显玉,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建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被上诉人赵显玉、被上诉人肖建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理赔责任;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尸体停放费9000元、鉴定费7300元及诉讼费192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无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免责权;2、如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该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本案已经支持了受害人的丧葬费,而尸体停放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
邹XX辩称:1、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明示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尸体停放是为了公安进行尸检,尸检后我们马上进行了安葬,没有故意拖延,停放费不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尸体和车辆进行的鉴定依法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也是对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第三人赵显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426.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第三者肖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115257.0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7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S581**车系原告邹XX所有,付昌伟系邹XX雇请的驾驶员,无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肖刚驾驶川S69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福至涌兴方向行经平石路渠县贵福镇新店村五组,与相向行驶的付昌伟驾驶的川S581**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刚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第三人赵显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8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肖刚、付昌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显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显玉受伤后,在渠县贵福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1.1元,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8220.99元,所有的医疗费均由原告邹XX支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付昌伟与第三人赵显玉、肖建华及肖兴洪达成协议:付昌伟、邹XX自愿赔偿肖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3万元,由付昌伟承担5万元,邹XX承担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邹XX按约定支付了28万元的赔偿费用,第三人肖建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肖刚的尸表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5295元。原告支付了肖刚的尸体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停放费90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12万元,对剩余部分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共识按15%剔除自费药品,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自费药品费用,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被告对车辆所定的损失5295元计算财产损失。
另查明,第三人赵显玉与死者肖刚系夫妻,与第三人肖建华系母子,肖刚共兄弟姊妹五人,肖兴洪系肖刚之父,生于1929年6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行支付了死者及伤者的部分赔偿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肖刚和付昌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除交强险外,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赵显玉除医疗费外的赔偿费用,因赵显玉未主张权利,对这部分赔偿费用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支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驾驶员没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的项目及标准。
一、驾驶员没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认为作为肇事货车的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提供的关于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该条款以笼而统之的言语进行表述,并未说明驾驶营运车辆所必备的许可证书种类,导致合同条款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不能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已尽合理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法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的项目及标准。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责任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只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月就对相关的赔偿费用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支付,虽然时至今日方提起诉讼,仍然应当按照原告理赔当时即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进行理赔。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3元×18年=158454元;2、丧葬费:2014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2=22848.5;3、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06×5÷5=69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医疗费99492.09元;6、车辆维修费5295元;7、鉴定费7300元;8、尸体停放费9000元。以上合计339295.59元,剔除医疗费的自费药品14923.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余下的204371.79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0%,计币102185.9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保险理赔款1021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情况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肇事车辆驾驶员无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二、尸体停放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赔付。
一、肇事车辆驾驶员无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
上诉人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川S581**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邹XX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6款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内的所有损失”,由此约定可判断,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在接受付昌伟投保机动车营运性商业险时,即应告知其投保条件,并对其投保资格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未履行告知和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以付昌伟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拒绝赔偿,此举有违诚信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付昌伟予以了明确告知,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上诉认为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办理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尸体停放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赔付
肖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相关职能部门为了查清事故发生的过程、肖刚具体死亡原因,以便正确作出责任认定而进行尸检,需要停放尸体一定的时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停放尸体系死者亲人故意拖延时间,故所产生的尸体停放费不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支付的尸体和车辆鉴定费,都是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邹XX作为肇事车辆川S581**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车辆的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