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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淮安市奥力运输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民终235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奥力运输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财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奥力运输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奥力泰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奥力泰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一些项目并未损坏,但在评估报告中却予以更换;其次,一些项目评估费远超过实际修理价格,无法反映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最后,施救费28000元过高,应根据被施救车辆的吨位、施救路程计算。
被上诉人奥力泰兴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力泰兴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奥力泰兴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99580元、施救费280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237580元;2、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奥力泰兴分公司为厂牌型号:陕汽SXXXX0GJBXXX86、车架号:LZXXX2T61JXXXX886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财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9日24时止。
2018年5月31日12时许,奥力泰兴分公司的驾驶员董玉松驾驶苏M×××××(厂牌型号:陕汽SXXXX0GJBXXX86、车架号:LZXXX2T61JXXXX886)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30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因路窄避让对向一辆半挂车方向右打弯,侧翻至路边河沟里,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董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奥力泰兴分公司支付施救费280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发生争议,奥力泰兴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捷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淮捷驰法鉴【2018】第1802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苏M×××××维修费用为203380元,维修过程中更换的零件残值为3800元。奥力泰兴分公司据此花去评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奥力泰兴分公司与财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赔偿损失。奥力泰兴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99580元(维修费203380元-残值3800元),有机动车保险合同、维修费用项目清单、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实。财保南京分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中两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关于施救费28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评估费10000元,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奥力泰兴分公司主张由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财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力泰兴分公司车辆损失199580元、施救费28000元,合计227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63.70元(奥力泰兴分公司已预交4863.70元),评估费10000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淮安市捷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奥力泰兴分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从损失照片看,一些项目并无损坏,但在评估报告中却予以更换,另有一些项目修理费用和施救费明显过高。经查,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摇号确定了评估机构,财保南京分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项目和修理方式提出异议,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项目费用过高以及部分项目不应更换,但在诉讼中未能就鉴定报告存在以上问题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朱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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