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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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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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17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店面及1#楼5-8F、10-12F。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XX,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南张乡南张村**组居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丁X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就涉案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晋M×××××(晋M×××××)登记的业户单位,且为丁XX提供货运资质和运输许可,理应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分期付款的合同,但并未提交分期付款买卖的款项往来凭证,并不符合常理。而在丁XX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任何形式的文件都是比较方便的,上诉人和被保险人根本无从把控和得知。因此,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系分期付款事实的存在。值得重点注意的是,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包括“汽车配件销售”和“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根本不包括汽车销售。综上,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丁XX之间存在真实的分期买卖合同关系,该“分期买卖合同”不过是掩盖“挂靠”真相的办法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需要较高的专业能力,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需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而本案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持有主体都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丁XX,丁XX个人并不持有任何的道路运输资质。挂靠的本质含义在于,本来不具有相关资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挂靠方)借用有资质和许可的单位(被挂靠方)的相关资质从事运输经营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丁XX即借用了被上诉人的资质和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挂靠的特征。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状态以及丁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影响该种“借用资质”(挂靠)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道路货物运输需要办理相关资质本意在于,道路货物运输是一种专业性要求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经营行为,需具备特定资质的单位方能从事。若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分期买卖,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毫无疑问将导致被上诉人的资质一方面被大量实际使用,但被上诉人对此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这将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道路货物运输持许可经营的立法目的落空,将纵容大量无经营资质和许可,无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缺乏必要的损害赔偿能力的车辆借用资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这将极大危害货物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综上,被上诉人与丁XX之间在实质上形成了“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案件损害事实不承担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但根据案件基本事实,丁XX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使用的是业户单位的运输资质,二者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经营关系,应当适用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主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丁XX之间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非挂靠。1、晋M×××××(晋M×××××)车辆系答辩人按照原审被告的选定要求为其融资购买的,原审被告丁XX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答辩人归还借款,同时为了保证原审被告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在借款未清偿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答辩人。对于这一事实,答辩人持有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还款的明细等可以印证,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是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随意签订的。2、涉案车辆在借款未清偿之前所有权归属为答辩人,而在挂靠法律关系中,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审被告;3、答辩人给原审被告融资购车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而并非挂靠管理关系中的“赚取管理费用”。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只是凭借主观猜测,并无证据证实答辩人收取过原审被告的管理费用。4、从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中主要体现了融资借款的归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等内容,而根本没有涉及挂靠管理,借用资质的任何事实。5、涉案车辆在所有权没有转让之前,本就属于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的车辆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自不待言应该使用本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本不存在丁XX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营运的说法。综上,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上诉人有意曲解了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公司是没有“汽车销售业务”,事实上,答辩人也没有销售汽车的行为。不论答辩人的行为是否超过经营范围,但并不会必然导致答辩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使用答辩人公司资质和许可从事货物运输不当,或有可能认定为“借用资质”。三、原审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本案涉案车辆在借款未清偿完毕之前,保留所有权是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协商的结果。参照法释(2000)38号批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存在严重认识错误,应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790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4日,案外人牛会强与被告丁XX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丁XX承运牛会强的香蕉自云南省景洪县运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承运车辆为晋M×××××(晋M×××××),车辆的业户单位为被告万荣远通汽运公司。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牛会强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约定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单货物为香蕉。2016年2月16日,被告丁XX驾驶晋M×××××(晋M×××××)车运输香蕉途中,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13(上行线)处时,右侧车轮发生起火,致使牛会强的香蕉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公估检验,定损金额为87882.13元。后牛会强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牛会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9094元。
晋M×××××(晋M×××××)车系被告丁XX于2015年7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远通汽运公司购买,在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远通汽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XX驾驶车辆运输香蕉途中,因其右侧车轮起火,致使案外人牛会强的香蕉受损,牛会强向原告索赔,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子保险合同约定,向牛会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9094元后,取得了在79094元范围内代位行使牛会强对被告丁XX请求赔偿的权利。
牛会强与被告丁XX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承运人丁XX负有将承运货物香蕉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因其运输车辆车轮起火导致香蕉受损,被告丁XX未能举证证明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故其依法应对香蕉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理赔款790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XX赔偿理赔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车辆系被告丁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远通汽运公司购买,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远通汽运公司对香蕉受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9094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丁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记账凭证一张,证明晋M×××××车系被上诉人融资购买,被上诉人长期应收融资租赁款355000元,月利率为1.1%,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原审被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第二组证据:晋M×××××车还款明细、记账凭证3张,证明原审被告丁XX分多次偿还被上诉人购车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一审开庭并没有提交,对于记账凭证及还款明细,从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记账凭证一张,其中记载的款项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中的记载不一致,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还款明细中原审被告仅在第一次还款后面签名,下面三次还款均无签名;根据融资租赁约定,被上诉人丁XX应该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每月均应有记账,记账凭证不全,本院对该还款明细与记账凭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丁XX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丁XX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中只有丁XX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依法无效;且该合同书与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之间为融资购买合同关系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被上诉人与丁XX之间为分期付款购车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运输合同》,是案外人牛会强与原审被告丁XX直接签订,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和许可,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丁XX;根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该车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为该车的名义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与丁XX之间符合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丁XX对上诉人的理赔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对丁XX承担的79094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上诉人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