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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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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23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03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投保单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且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2、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任何操作,且上诉人不知道手写部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有人代写。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一审诉讼请求:1、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杨XX车辆损失费27300元;2、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杨XX申请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为:1、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杨XX车辆损失费20620元、评估费1000元;2、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杨XX为其所有苏H×××××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4FL1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9798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19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杨XX委托的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公司保险代理人朱炜伟在投保单中黑色字体“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陪产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及被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杨XX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并在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上杨XX姓名。杨XX为此通过微信转账给保险代理人朱炜伟为其向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根据杨XX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记载,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14:3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等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7年9月10日晚上,杨XX下班回家时遇暴雨天气,其驾驶苏H×××××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4FL1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区富士花园南门西边未到如意里小区南门时,发现雨水较大,车辆突然熄火,自动启动后又熄火。杨XX随后报案,保险公司记载的杨XX出险时间为2017年18:40,报案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20:04。2017年9月12日,杨XX将车辆送往淮安市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记载车辆维修材料费26000元,发动机进水大修工时费6500元,合计32500元。杨XX向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主张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杨XX之前所有的旧车一直在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本案涉案车辆2017前三年均在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
一审中,经杨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捷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H×××××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4FL1小型轿车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2日为25820元。为此,杨XX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对杨XX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XX苏H×××××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4FL1小型客车,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失25820元。有淮安市捷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二手车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淮安市捷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是经过原、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未提供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不公正或违法证据证实,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对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行使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杨XX委托保险经办人朱炜伟代为缴纳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并在涉案保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写杨XX姓名,且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并在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上杨XX姓名,杨XX在没有符合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除外情形及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杨XX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
关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关系问题。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涉案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险中虽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该机动车保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险附加险。依据合同整体解释原则看,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途中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毁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因杨XX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对此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一般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关系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结合该两条约定可以看出,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为理赔的一般条款,而第十条为保险人免责的特殊条款,在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该特殊条款的效力优于一般条款,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杨XX投保的涉案车辆经鉴定报告确认是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受损,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XX所诉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杨XX已预交48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3元,由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发动机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杨XX委托案外人朱炜伟代为缴纳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并在涉案保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处签字,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
2、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理解问题,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结合该两条约定可以看出,保险条款第四条为理赔的一般条款,而第十条为保险人免责的特殊条款,在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该特殊条款的效力优于一般条款,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本案中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因上诉人驾驶车辆在经过积水路面涉水行驶而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付发动机损失206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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