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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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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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民终130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受害人赔付的104,946.5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6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却又作出(2019)川162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追偿权,该判决显然错误。
肖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X返还其为受害人赔付的赔偿款104,94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00时许,肖X驾驶川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武胜县民族小学外行驶时造成谢周福、李定鑫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驾驶。”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2018年9月14日,谢周福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8)川16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谢周福各项费用104946.55元。2018年11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谢周福支付了各项费用10494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驾驶人追偿。酒后驾驶车辆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我国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属于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制。肖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交强险系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助,且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肖X系因酒驾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肖X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肖X支付其已支付的104,946.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诉称肖X肇事后逃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追偿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肖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饮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后肇事逃逸,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范围,并不包括肇事逃逸行为。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为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此类情形下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和概率增加,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但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性在于事后逃逸行为,发生事故时并不必然存在违法驾驶,并未增加驾车的危险性。同时,被上诉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的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范围。
二、在受害人提起的赔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6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阐述,此阐述涉及法律适用,不属于认定事实。且一审法院阐述的是“依法”主张追偿权,这里的“依法”包括依实体法和依程序法。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昀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蓉
书 记 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