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6民终46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室、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8503XXXX。
负责人: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客观事实。1、上诉人系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新系亲戚关系。2、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驾驶赣L×××××号在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不慎碰撞到停放在车库内的赣L×××××号,致使赣L×××××号受损。经交警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赣L×××××号共花费维修费用277,681元。3、本案保险标的的赣L×××××号、赣L×××××号两辆车的所有权人(车主)均为上诉人所就职的单位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分别将赣L×××××号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67,510元,不计免赔)、将赣L×××××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4、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赣L×××××号车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对作为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职工的上诉人郑XX行使追偿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2、(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正是基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3、同时鉴于,上诉人系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畴。且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得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三、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侵权关系。若本案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赣L×××××号车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赣L×××××号车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后,也不得对上诉人郑XX行使追偿权。1、依据上述客观事实,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侵权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赣L×××××号车的损失,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同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后,也不得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未认定被告郑XX属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根据被告自认其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新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效力,对被告郑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系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正是因为其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新系亲戚关系,上诉人才能担任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之职的。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前提下,就对该书面证明不予以采信。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二,(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但该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判令“一、被告郑XX承担本案保险标的赣L×××××号车的损失;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该判决明显混淆了“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及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侵权关系”的客观事实。因此,该生效判决明显错误。其三,上诉人在收到(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时,曾欲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及案涉相关人员表示不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对此,被上诉人迟迟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足以证实。2、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赣L×××××号、赣L×××××号车分别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鉴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特殊地位,导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相互推诿。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判决。3、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及(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均不服。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无论从哪种法律关系考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都应对本案保险标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法都不得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为此,上诉人正在对(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特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郑XX并不是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理由如下:第一、郑XX在本案一审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明显矛盾;第二、在2015年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中郑XX从未提出其是职工;第三、2015年起诉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的既判力,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直接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偿。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会追究郑XX的责任,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只要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何时起诉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决定。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7,681元、诉讼费2,732.61元,合计280,413.6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在余江县锦江镇立新街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内,郑XX驾驶赣L×××××号小车倒车,由于驾驶不慎,碰撞到停放在车库内的赣L×××××号奔驰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赣L×××××车维修费用277,681元。两车均为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所有。赣L×××××号小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L×××××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在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郑XX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案号为(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告。2015年12月,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决:郑XX赔偿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7,681元;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5,465.22元由郑XX和原告承担。(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判决的赔偿款277,681元和诉讼费2,732.61元(支付到一审法院的执行标的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郑XX追偿。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郑XX驾驶赣L×××××号车辆在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不慎碰撞到停放在车库内的赣L×××××号车辆,致使赣L×××××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车共花费维修费用277,681元。本案保险标的赣L×××××号、赣L×××××号两辆车的所有权人均为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分别将赣L×××××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7,51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将赣L×××××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郑XX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77,68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案件作出了(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7,681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判决的赔偿款277,681元和诉讼费2,732.6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为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未认定被告郑XX属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根据被告自认其与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新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效力,对被告郑XX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向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77,681元和诉讼费2,732.61元,其所赔偿的数额在法院判决应赔偿金额范围,原告当然可以代为行使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对郑XX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诉讼费应不在追偿之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77,681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郑XX是否享有本案保险赔偿款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上诉人郑XX主张其为被保险人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XX的该主张,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为行使鹰潭市新兴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对郑XX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22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富华
审 判 员 周林昌
审 判 员 张文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