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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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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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106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5层。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X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XX,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勾XX、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勾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勾XX、杨XX连带赔偿损失17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胡荣湾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行驶时,与勾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勾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因×××车辆损坏较重并在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某保险公司赔偿了该车辆损失1799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杨XX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与勾XX、杨XX无法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
被告勾XX辩称,我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对本案中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认为此次事故不是简单相撞,本次事故是对方奥迪车主闪电般严重超速,当时顺向直接把我方车辆左前轮和减震和拉杆直接撞断,前轮顺向跑远,对方车辆没有停下来,后来跑出去100多米,先后撞倒两棵树后停下。所以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我方不应该赔偿。2、×××车辆的维修费用价格偏高,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X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11)民一他自第32号,发生事故后,应该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X仅为涉案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不属于车辆使用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杨XX自身对事故无过错,杨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17时,案外人胡荣湾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官庄集东1公里处时与勾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勾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胡荣湾不负责任。×××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9500元,被保险人为张爱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金额为179900元。×××车辆在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7999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张爱珍申请,向其赔偿了179900元。张爱珍签署《支付被保险人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同意将向另一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杨XX。勾XX在庭审时称不认识杨XX,其是从一起干活的朋友处获得该车辆并无偿使用,不清楚其朋友与车主的关系,不知道车主是谁。杨XX称,其在2005年将车卖给了贾金宝并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2010年,贾金宝将车报废后又买了一辆新车,对车是怎么到的勾XX手中不知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XX、勾XX是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勾XX为×××车辆的驾驶人亦即使用人,其驾驶×××车辆与胡荣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勾XX负全部责任。虽然勾XX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行政复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于勾XX的主张不予支持。勾XX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XX虽然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XX对涉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杨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的维修金额,勾XX主张维修价格过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就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价格过高,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799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正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