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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3淮阴区新渡乡发宝贵酒店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民终298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区新渡乡发宝贵酒店,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号门面房。
经营者:姚军,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阴区新渡乡发宝贵酒店(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发宝贵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宝贵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与人保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宝贵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电气线路和外来火源可燃物所致”,推定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仅是推测,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引发涉案火灾的原因是上诉人所致。2、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厨房南侧外墙,该区域并不在上诉人的目击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该区域为上诉人实际使用、控制和管理不当;3、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原因并未作出具体认定,且明确认定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事实上,火灾发生前,案外人朱吕祥正在向油罐里加乙醇,其自身抽烟、操作不当可能引发火灾,围观群众吸烟等情况也可能引发火灾。4、被上诉人代位求偿的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不明,上诉人并非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
人保淮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淮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发宝贵酒店向人保淮安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590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14时左右,位于淮阴区味排挡(工商登记名称为发宝贵酒店)厨房南侧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苏H×××××、苏H×××××、苏H×××××号车辆及其他物品。火灾事故发生时,苏H×××××号车辆未停放在划定车位之内。火灾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调查,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厨房南侧外墙外部彩钢板围墙内侧油烟管道及油烟净化器附近;火灾原因可排除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一审庭审中,发宝贵酒店陈述,乙醇桶距离油烟净化器大概三米远左右,火灾过程中因乙醇流淌到上述车辆附近导致车辆起火。
一审另查明:苏H×××××号车辆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火灾发生后,人保淮安分公司向苏H×××××号车辆所有人刘锦益赔付了车辆损失费258571.8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590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厨房南侧外墙外部彩钢板围墙内侧油烟管道及油烟净化器附近”,据此能够确定,引起苏H×××××号车辆被烧毁的火灾起火部位在发宝贵酒店实际使用、控制和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就发宝贵酒店而言,在起火区域内安装油烟管道、油烟净化器及乙醇桶等设施,其应当对该区域内物品性质、使用安全及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包括火灾)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等有所预见,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本案中,涉案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即在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推定电气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具有导致火灾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前述两种存在引发火灾发生高度可能性的情形均与发宝贵酒店所负有的注意和管理义务相对应,即涉案火灾系因发宝贵酒店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和管理义务的所致,发宝贵酒店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发宝贵酒店辩称火灾事故因案外人添加乙醇过程中抽烟导致,但无基本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H×××××号车辆在因发宝贵酒店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火灾事故中受损,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后向发宝贵酒店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火灾事故发生时,苏H×××××未能停放在合理位置,苏H×××××号车辆驾驶人对所发生的车辆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各方所负义务、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失数额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苏H×××××车辆所有人应自行负担10%的损失,发宝贵酒店应赔偿人保淮安分公司233164.62元(259071.8元×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阴区新渡乡发宝贵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233164.62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73元,淮阴区新渡乡发宝贵酒店负担6483元。
二审中,人保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23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12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对姚军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8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对朱吕祥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8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对王优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23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对朱海清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25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对刘锦益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25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对石海杰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25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对杜家鲲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上诉人厨房的南侧,送甲醛的工人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抽烟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情形。
发宝贵酒店质证称,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厨房外墙南侧区域过火严重,饭店内部没有明显过火痕迹,使用液化石油气灶台未见过火痕迹,抽油烟机管道南侧配电箱内部线路未见明显过火痕迹,配电箱北侧表面过火,内部线路无过火痕迹。根据勘验笔录,由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可能性极小。因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的可能性极大。
本院认证意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抽油烟机管道内部有较重过火痕迹……抽油烟机管道外表和内部均有过火烟熏痕迹,管道已被烧变形,连接管道下方的为油烟机净化器,内部有电线连接于厨房操作间墙壁电源插座上,且电线烧毁较重,只剩细铜丝,油烟净化器箱体已烧变形,内部和外部均有过火痕迹等。根据上述内容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上诉人关于涉案火灾是由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可能性极小,而是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的可能性极大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经营者姚军在二审中陈述,涉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厨房南侧外墙外部彩钢板围墙内侧,彩钢板围墙系上诉人搭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火灾与上诉人是否有关联,上诉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进行限定。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起火地点位于厨房南侧外墙外部彩钢板围墙内侧油烟管道及油烟净化器附近,发宝贵酒店的经营者在二审中亦陈述此处彩钢板系其搭建,即导致涉案车辆被烧毁的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发宝贵酒店实际使用、控制范围内,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与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上诉人发宝贵酒店在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火灾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理应对其实际使用控制范围内的厨房设施起火导致的案外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火灾事故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发宝贵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淮阴区新渡乡发宝贵酒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昌锋
审 判 员 朱月娥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徐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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