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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602号 保险费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费3831.3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天成百利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挂靠天成百利公司的车辆均由天成百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被告杨X购买车辆时已经向天成百利公司缴纳了所需办理保险的费用”错误。上诉人与天成百利公司确实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天成百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就由其支付保险费,代为办理保险费需要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车辆所有人杨X为投保人出具投保单合理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受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护,证明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应该交纳保险费。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购买车辆时已向天成百利公司缴纳了所需办理保险的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车架号LAXXXRC35H9KDXXX3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杨X的唯一结论”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可以看出购买人为杨X,车架号为LAXXXRC35H9KDJ813,证明车架号为LAXXXRC35H9KDXXX3挂车所有人是杨X。被上诉人于购车当日在上诉人处为新车车架号为LAXXXRC35H9KDXXX3挂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明车架号为LAXXXRC35H9KDXXX3挂车的挂车投保时为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杨X未到庭进行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X支付保险费3831.32元及逾期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杨X应否交纳车架号LAXXXRC35H9KDXXX3挂车保险费的问题。1.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挂车是杨X购买的,挂靠在天成百利公司,保险公司承保不对个人,应对的是挂靠公司,即天成百利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天成百利公司有长期合作,车辆投保均由原告业务员与天成百利公司业务员联系。2.被告杨X辩称,主车和挂车是委托天成百利公司购买的,缴纳了全部购车费及保险费,上车牌及交保险费均由天成百利公司办理。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欲证明的事实一致,即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天成百利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挂靠天成百利公司的车辆均由天成百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被告杨X购买车辆时已经向天成百利公司缴纳了所需办理保险的费用。其次,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车架号LAXXXRC35H9KDXXX3挂车所有人为杨X,杨X予以否认,辩称原告所诉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的挂车,不是被告现在所拥有的挂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车架号LAXXXRC35H9KDXXX3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杨X的唯一结论。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杨X欠缴保险费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汽车买卖行业惯例,客户购买新车,存在购买时由汽车销售公司代扣代缴保险费。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被告杨X在委托天成百利公司购买车辆时已支付了办理保险的费用,原告所诉的车辆未交保险费并非被告杨X的原因,是其与天成百利公司之间的问题,让被告杨X承担所诉车辆欠缴的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X应否缴纳涉案车辆的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不能证明杨X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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