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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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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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7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住所: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径口村委大水坑村。
法定代表人:贺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3楼。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X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陈X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刘X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古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贺X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原X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赖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余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原X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原X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贺X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审被告: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稔港公路大水坑路段。
法定代表人:贺X甲。
原审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南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XX。
上诉人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贺X甲、陈X甲、刘X甲、陈X乙、刘X乙、古XX、吴XX、贺X乙、原X甲、钟XX、黄X甲、赖XX、余XX、原X乙、原X丙、贺X丙、彭XX、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向原审第三人贷款时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保证保险,缴交了投保费用。因2015年发生30年一遇的冰冻灾害,导致农作物严重失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因此无力向原审第三人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递交了相关报告。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因自然灾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投保人追偿。另外,被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债权,而不是基于权益转让而取得债权,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才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力,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向原告支付800000元;2.被告贺X甲、陈X甲、刘X甲、陈X乙、刘X乙、古XX、吴XX、贺X乙、原X甲、钟XX、黄X甲、赖XX、余XX、原X乙、原X丙、贺X丙、彭XX、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前述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于2015年1月26日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广东省分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名称为“广东省分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免赔率为20%,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费20000元。2.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与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惠东农商行个人金融部(2015)借字第3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贺X甲、陈X甲、刘X甲、陈X乙、刘X乙、古XX、吴XX、贺X乙、原X甲、钟XX、黄X甲、赖XX、余XX、原X乙、原X丙、贺X丙、彭XX、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均于2012年2月11日向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表示愿意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与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3.借款合同到期后,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于分别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盖章及被告贺X甲签名。4.因本案被告未履行归还款项义务,被告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支付了理赔款8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第三人同意自原告支付800000元后将该800000元对应的债权、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借款人及相关担保人追偿。5.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主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因系2015年冬的冻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马铃薯种腐烂,给被告造成约400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交了其于2018年6月12日制作的关于2015年冬种马铃薯受灾实况报告予以证明,该报告加盖了惠东县平海镇径口出门委员会、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公章样式。原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还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与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投保了保险,当投保人即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不能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即本案原告作出了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告向第三人付款依据的法律关系系保险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故本案的案由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与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系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告贺X甲、陈X甲、刘X甲、陈X乙、刘X乙、古XX、吴XX、贺X乙、原X甲、钟XX、黄X甲、赖XX、余XX、原X乙、原X丙、贺X丙、彭XX、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因涉案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各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800000元后向本案各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X甲、陈X甲、刘X甲、陈X乙、刘X乙、古XX、吴XX、贺X乙、原X甲、钟XX、黄X甲、赖XX、余XX、原X乙、原X丙、彭XX、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二、被告贺X甲、陈X甲、刘X甲、陈X乙、刘X乙、古XX、吴XX、贺X乙、原X甲、钟XX、黄X甲、赖XX、余XX、原X乙、原X丙、贺X丙、彭XX、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800000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贺X甲、陈X甲、刘X甲、陈X乙、刘X乙、古XX、吴XX、贺X乙、原X甲、钟XX、黄X甲、赖XX、余XX、原X乙、原X丙、贺X丙、彭XX、惠东县奕达农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以及原审被告未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800000元后,向上诉人及其各原审被告追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惠东县奕达大顶苦瓜专业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妹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美玲
书 记 员 王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