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文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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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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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终187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甲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文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因文X涉案时驾驶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此状态说明文X存有违章记录没有处理,驾驶证处于被注销中,等同于无证驾驶状态,故根据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时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即上诉人无须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乙保险公司、文X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X支付原告代其赔偿的车辆损失款34,300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文X驾驶牌照为湘B×××××的轻型货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支队前路段,与郭鹏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在同路段发生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文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鹏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文X为湘B×××××轻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郭鹏选择在原告处理赔,并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已于2017年9月7日向案外人郭鹏支付34300元理赔款,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理赔后追偿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文X因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郭鹏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郭鹏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案外人郭鹏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侵权人文X追偿全部保险理赔款,被告文X驾驶的湘B×××××轻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理赔责任。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在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7)第08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文X属于无证驾驶。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原告事故发生时驾照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属于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被告文X向原告支付代其赔偿的车辆损失款3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车损款32300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车损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文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理赔后追偿权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文X涉案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是否能成立以及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即属于“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即“无证驾驶”。本案中涉案事故时文X的驾驶证是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状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且株公交认字(2017)第08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认定文X属于无证驾驶。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文X属于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辉
审 判 员 赵庆华
审 判 员 阳桂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