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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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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民终5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周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6日,原告杨XX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其中,座位险保险全称为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保单保额为:意外伤害残疾每座保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座保额9000元,每座50元/天。特别约定:……全民节假日期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含烧伤)额外增加每座保额10万……,另注:……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最高赔付180天,最高赔付9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杨XX的妻子苏某某驾驶×××号车辆载张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南庄矿铁路管理站附近路段时,撞至道路南侧的树上,造成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构成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就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张某某协商一致,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000元,原告主张该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座位上的张某某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座位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原告主张意外伤害医疗费金额1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单约定每座保额50元/天,因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住院至2018年4月3日出院,共计19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950元(50元/天×19天)。被告抗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单,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应当按16天计算,因双方对此条款解读存在争议,结合该条款规定,应理解为“免赔3天”的条款是对全民节假日期间意外伤害的特别约定,并不适用本案,故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应当为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即残疾赔偿金,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20年×10%,即为58264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赔付数额在保单保额10万元范围之内,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保额乘以等级系数,因在保单内未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杨XX注意的提示,且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意外伤害医疗费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50元,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58264元,共计69214元。原告与伤者张某某协商并已实际赔付63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实际主张63000元,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XX6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20800元。(争议金额42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应当依法重新鉴定或予以改判。我司保单条款《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载明意外伤害残疾鉴定标准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鉴定,而被上诉人提供鉴定书中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两标准不一致,我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予以鉴定。2.保单中已明确载明承保险种条款及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改判。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己进行口头告知,条款中残疾赔偿金标准为保单载明金额乘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残疾赔偿金应为10万元×10%即1万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
杨XX答辩称,一审时我方向法院提交了伤者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是认可的,二审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保险单上对伤残的保额约定很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保险条款不知情,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一审判决并未列明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而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按判决结果确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及投保单上列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额为每人10万元,共50万元,险种为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明确写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签名处有杨XX的签名,但杨XX辩称当时是委托别人去的,并非本人所签。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中关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据裁判结果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应否采信;2.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鉴定结论。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以鉴定标准不一致为由,否定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及投保单上明确列明,险种为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而该条款关于意外伤残赔付的方法为“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是关于该类保险伤残赔付方法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无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为1万元(10万元×10%)。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杨XX意外伤害医疗费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50元,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1万元,共计209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7元,杨XX负担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9元,杨XX负担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田志国
审判员 郭永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井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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