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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7民终6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26XX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8725XXXX。
法定代表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原住安徽省铜陵市。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马家湖监区六监区服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70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改判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XX依法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1万元及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非代位求偿权纠纷,而是一起简单的追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为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XX垫付了交强险的1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孙XX因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刑终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11万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书面答辩:一、本案一审起诉某保险公司即以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立案,一审审理中也是按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来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也从未对案由提出异议,从未向法院要求变更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只能向第三者求偿,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即便按照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对投保人也无权行驶,也应当向侵权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如果致害人和投保人重合时保险公司也无追偿权。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追偿权,一审认定孙XX是职务行为,追偿权也就不能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即便根据该条之规定,答辩人仅是车辆投保人,并非事故的致害人。依法某保险公司还是应当向交通事故致害的侵权行为人即孙XX追偿。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请求。
孙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XX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系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练员。2017年5月23日19时30分,孙XX醉酒驾驶皖G03**学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铜山镇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法庭路段时,撞倒行人丁某,致丁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孙XX已赔偿15万元,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4万元。另查,皖G03**学号皖“福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皖07刑终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判决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11万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实际履行义务,向受害人支付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孙XX作为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受害人人身伤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无过错,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代为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上述赔偿系人身伤亡赔偿性质,不是财产损失赔偿,且非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大是否应当承担偿还11万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孙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致丁某当场死亡,某保险公司依据(2017)皖07刑终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履行了11万元的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诉讼要求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孙XX承担垫付的11万元,实则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万元,享有对侵权人孙XX进行追偿的权利。至于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二、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万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孙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钱韦玮
审 判 员  陈锦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先霞
书 记 员  阮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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