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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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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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99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建设大厦*单元**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67XXXX。
负责人:申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215511XXXX。
负责人:路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锦泰财保贵州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吴XX、赵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锦泰财保贵州公司200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事故第三人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原理及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有分责分项赔偿的义务,即赔偿被上诉人锦泰财保贵州公司2000元。二、一审已认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车辆的损失未经上诉人定损,系被上诉人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定损,该定损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锦泰财保贵州公司、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吴XX、赵X二审均未答辩。
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XX、赵X连带赔偿原告代位赔付被保险人鲁显均贵A×××××号车辆损失102944元;2.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23时30分,吴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借用并驾驶赵X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余云龙驾驶的鲁显均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大方县××镇迎宾大道由××西××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吴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显均所有的事故车辆贵A×××××号车在锦泰财保贵州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赵X所有的贵F×××××号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在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后,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对鲁显均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确认,维修费用为102944元。2018年6月1日,鲁显均向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权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8年6月21日,锦泰财保贵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鲁显均支付了赔偿款102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锦泰财保贵州公司提供的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吴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赵X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合法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鲁显均的事故车辆损失经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定损为102944元,未超过赵X所有的贵F×××××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鲁显均的损失,应由承保赵X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鲁显均承担赔偿责任。锦泰财保贵州公司作为鲁显均事故车辆贵A×××××号车车损险的承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向鲁显均支付了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锦泰财保贵州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赵X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该项损失10294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显均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关于鲁显均的损失其公司只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赵X之间具有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XX、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F×××××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丙保险公司赔偿鲁显均的损失102944元;二、驳回原告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仅应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鲁显均的车辆损失由余云龙驾驶赵X的车辆造成,鲁显均所投保的锦泰财保贵州公司经对车辆定损后赔偿鲁显均损失102944元,锦泰财保贵州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赵X所有的贵F×××××号车交强险由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锦泰财保贵州公司经定损后向鲁显均支付保险金10294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一审判决承保赵X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支付锦泰财保贵州公司赔偿鲁显均的损失1029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认为其仅应向锦泰财保贵州公司支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