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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822民初215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水县人民法院 2019-10-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749XXXXH。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合计1108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为其所有的赣D×××××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止。2018年4月4日被告吸毒后驾驶保险标的车追尾撞向前方正在行驶由王水苟驾驶搭载彭林顺和唐党根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唐党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水苟和彭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水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罗水金(唐党根家属)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赣0822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公司赔偿案外人罗水金等110845.42元。该判决查明被告服用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完赔款义务,对被告黄XX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黄XX辩称:1、认定被告毒驾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2017年5月18日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体内毒品含量阈值与检验》GA1333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毒驾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认定吸食毒品驾驶车辆体内血液甲基苯丙胺含量必须达到每毫升20纳克的阈值。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XX(毒物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所送黄XX的血样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但体内含量的阈值具体是多少,没有依法作检测,仅凭此《毒物检验报告书》不能依法作出黄XX系毒驾的结论,也不能排除黄XX体内血液含甲基苯丙胺的阈值小于每毫升20纳克的可能。要认定黄XX为毒驾,只能依据公安部GA1333文件的规定,收集证据,依法办案。2、认定黄XX为毒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除《毒物检验报告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X吸食了毒品,黄XX本人始终否认,本案对毒品的来源,吸食的时间、地点、方式都没有查证核实。单凭《毒物检验报告书》本案没能事实依据。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黄XX系毒驾的前提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偿,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2018年4月4日晚,被告黄XX驾驶赣D×××××小客车沿S221线从吉水县枫江镇驶往吉水县城。当晚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S221线320KM+800M(吉水县枫江镇坪州村委会湖山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在其前方由王水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彭林顺、唐党根)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唐党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水苟和彭林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水苟负次要责任。黄XX因涉嫌犯交通事故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赣0822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罗水金、罗明仔和唐海根保险赔偿金110845.4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8年8月21日,原告按上述判决书向罗水金、罗明仔和唐海根支付赔偿款110845.42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8)赣0822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水公(禁)现检字2018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8第043号),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血液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8年毒鉴第29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赔偿之后对黄XX是否享有追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书(2018)赣0822刑初105号认定黄XX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使,未降低行使速度,未与同向前方的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车距,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过失造成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黄XX吸食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属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向被告黄XX主张追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虽然黄XX的血样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但没有检测出体内含量的阈值是多少,无法证明黄XX血液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到或超过每毫升20纳克的阈值毒驾标准,原告的追偿权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只要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至于吸食人体内含量的阈值在所不问,阈值的多少也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本案被告吸毒后驾驶有《现场检测报告》、《毒物检验报告书》和本院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书(2018)赣0822刑初105号的赔偿义务即赔偿了案外人罗水金等人110845.42元,在该赔偿范围内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0845.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保全费1086元,合计2344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志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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